(2015)嘉桐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江西省广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鹤鸣,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陈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桐乡市洲泉镇东田村“大方传统菜”饭店门前西侧路边,采用尾随、拉拽等手段夺得被害人尤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600元。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他人手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上述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鹤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趁人不备手段抢夺他人财物一起,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抢夺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