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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告张伯如、张谚、李征、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担保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负责人谭广明。委托代理人申玉淑。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张伯如。被告张谚。委托代理人黄宝平。被告李征。被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周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告张伯如、张谚、李征、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担保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柒零、罗卫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张伯如、张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平、被告天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张伯如因个人汽车消费需要向中国银行贷款896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为担保贷款的按时足额归还,张伯如将其购买的保时捷小汽车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又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张谚作为张伯如的配偶,出具承诺愿就张伯如所负债务向中国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征、天安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李征、天安担保公司为张伯如的贷款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向张伯如发放了贷款。但张伯如在随后的还款过程中却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中国银行与张伯如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张伯如立即向中国银行偿还逾期本金49933.39元、逾期利息4624.21元、罚息468.02元、未到期的贷款421501.77元,合计476527.39元(以上数据截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及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标准的利息、罚息;2、中国银行就张伯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伯如支付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35000元;4、张谚、李征、天安担保公司对张伯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伯如、张谚辩称:第一、张伯如只是名义上的签字贷款人,实际贷款人为李征。张伯如与李征系同学,李征成立了湖南长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专门销售保时捷等豪车,因资金需要,李征请张伯如帮忙,以张伯如的名义到湖南长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贷款购车资料,但所购车辆及贷款张伯如和张谚均未经手,也从未使用过所购车辆,贷款也是向天安担保公司发放的。对中国银行的上述贷款均是李征通过张伯如身份证开立的账户归还的;第二、本案贷款系中国银行向天安担保公司发放,由天安担保公司支配,与张伯如、张谚无关,同时,天安担保公司也不是张伯如所购车辆的经销商,天安担保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贷款;第三、同意中国银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四、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无相应证据链支持,不应由张伯如和张谚承担。被告天安担保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天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请求确认天安担保公司的担保追偿权。被告李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张伯如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张伯如向中国银行借款896000元,用于购买保时捷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且适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月10日为计息日,借款人每月于该日偿还本息共27319.04元;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保时捷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张伯如与中国银行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张伯如以上述借款合同下贷款所购的保时捷小汽车为此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张谚作为张伯如的配偶,向中国银行出具了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张伯如将购买的保时捷小汽车抵押给中国银行并承诺愿就张伯如所负的全部债务向中国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征、天安担保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订立《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张伯如与中国银行之间订立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李征、天安担保公司均自愿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向张伯如指定的天安担保公司的账户支付了借款896000元。张伯如用此借款购买了一台号牌为湘APJ9**、发动机号为M5502D02132的保时捷越野汽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截至2014年8月28日,张伯如拖欠逾期贷款本金49933.39元、利息4624.21元、罚息468.02元、未到期的贷款421501.77元,合计476527.39元。同时查明,2014年9月4日,中国银行和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张伯如、张谚、李征、天安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为30000元,差旅费为5000元,合计35000元,中国银行应于开庭前支付完毕。2015年2月5日,中国银行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并由该所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张伯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有权解除合同。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伯如发放了贷款本金896000元,张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违反约定义务,中国银行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张伯如一次性支付所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8日,逾期贷款本金49933.39元、利息4624.21元、罚息468.02元、未到期的贷款421501.77元,合计476527.3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张伯如以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湘APJ9**的保时捷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张伯如负担。中国银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含差旅费5000元),但中国银行仅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000元,该15000元费用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张伯如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张谚、李征、天安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但李征、天安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此约定系双方对债权实现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有权既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按约定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要求张谚、李征、天安担保公司对张伯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被告张伯如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张伯如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49933.39元、利息4624.21元、罚息468.02元、未到期的贷款421501.77元,合计476527.39元,(以上数据截至2014年8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张伯如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张谚、李征、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伯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对被告张伯如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湘APJ9**的保时捷越野汽车(发动机号为M5502D02132)享有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张伯如、张谚、李征、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185元,由被告张伯如、张谚、李征、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何柒零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玉珍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