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新丰与王宏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丰,王宏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李新丰,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朝阳县。被告王宏宇,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郑红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新丰诉被告王宏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丰、被告王宏宇、被告都邦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丰诉称,2014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宏宇驾驶辽N×××××小型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李新丰发生交通事故,至李新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宏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新丰负次要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李新丰的医疗费8,150.52元,护理费1,917.40元、误工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1,000,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156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75元,鉴定费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宇辩称,我所有的辽N×××××号车辆在都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垫付2,050.52元医疗费,在交警队交付押金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都邦财险朝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宏宇驾驶辽N×××××小型轿车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绿波园门前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新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宏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两周,原告支付医疗费8,150.52元,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5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5.87元/日计算,计1,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计1,000元,住院期间医嘱记载需流食,营养费按50元/日计算,计1,000元。2014年11月29日,由朝阳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李新丰由于面部挫裂创,遗有瘢痕,超过10CM,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21,046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7元/日计算,误工时间34天,误工费为3,259.58元。朝阳县七道岭乡双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母亲张福芹患脑血栓疾病,不能自理,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被扶养人张福芹(1952年2月26日出生),被抚养人李岳阳(原告长子,2007年1月1日出生),被抚养人李岳龙(原告次子,2012年6月6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计16,107.75元。另查明,辽N×××××号车辆在都邦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宏宇在交警队交押金2,000元,原告支取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诊断书、保险单、证明、行驶证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宇驾驶辽N×××××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新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丰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宏宇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1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259.58元。由于辽N×××××号车辆在都邦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宏宇给付原告4,050.52元,应由都邦财险朝阳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丰各项经济损失56,770.73元,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01.04元的70%即1,540.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计赔偿58,311.45元(此款给付李新丰54,260.93元,给付王宏宇4,050.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