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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河执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曾宜平与王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宜平,王升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河执字第00139号申请执行人曾宜平。被执行人王升阳。曾宜平与王升阳民间借贷执行一案,2011年8月1日,曾宜平曾依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调解书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因王升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4年7月14日,曾宜平再次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灞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本院执行,执行标的额32158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部门和金融机构,调查了王升阳居住地的邻居和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王升阳无房屋,无车辆,无工商股权登记,无存款,无其他债权。王升阳尚欠其他人较多债务。2011年3月15日王升阳向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50000元,以其父王学华和其妹王申芬房屋抵押,逾期本息均未偿还;2013年7月26日本院(2013)白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升阳应偿还本息284812元;该借款王升阳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19日,本院将王升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社会公布。2015年2月2日,因王升阳拒绝报告财产本院拘留其15日。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以执行听证的方式反馈给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曾宜平对本院执行调查的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已经实施到位,被执行人违反执行义务的违法行为已经追究,案件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白河执字第0013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宜平发现被执行人王升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就未实现的32158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随时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杨无华审判员 岳桂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执行员 王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