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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小芹诉马芬琴、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芹,马芬琴,岳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刘小芹(又名刘小琴),女。被告:马芬琴,女。被告:岳建,男。原告刘小芹诉被告马芬琴、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芬琴、岳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马芬琴之夫岳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元用于看病,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马芬琴之夫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人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之夫因交通事故去世,二被告继承岳某某所有遗产。同年4月13日,原告找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拒不清偿欠款。为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岳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马芬琴与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岳建与岳某某系父子关系,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马芬琴及岳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岳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二被告领取各项赔偿费用224158元。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岳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用于治病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岳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马芬琴与借款人岳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予清偿,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特征,能够证明二被告领取各项赔偿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岳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用于治疗疾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马芬琴之夫岳某某因看病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场证明人张某某签字证明。2014年3月28日,岳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马芬琴、岳建与肇事者任广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任广勤一次性赔偿二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合理性支出等费用,共计224158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刘小芹当庭放弃要求被告马芬琴、岳建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芬琴之夫岳某某向原告刘小芹借款的行为,形成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岳某某之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岳某某去世后,被告马芬琴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芬琴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岳建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刘小芹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岳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芬琴负担。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轩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