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申请执行贺敏、唐丽、汪旭、刘钧、侯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贺敏,唐丽,汪旭,刘钧,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被执行人:贺敏,男,生于1981年3月28日,汉族。被执行人:唐丽,女,生于1980年10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汪旭,男,生于1986年8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刘钧,男,生于1981年1月6日,汉族。被执行人:侯涛,男,生于1979年8月11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申请执行贺敏、唐丽、汪旭、刘钧、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2938.93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通川执字第123号执行案的未清偿金额42938.93元及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蒲 军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