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通华西街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黄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明,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法定代表人赵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云,北京市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法官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青、郭金明,被上诉人三兴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兴汽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至2011年间,双方就购买各种储油罐、拉臂车等事宜达成多份买卖合同。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5月30日,华安天泰公司尚欠三兴汽车公司已发货欠款4022310元,华安天泰公司签订合同后尚未提货三兴汽车公司已生产完毕30m³油罐29台,25m³油罐15台、25m³油罐(试制)1台,拉臂车罐体10台,10m³拉臂车液压装置10套,合计7185250元,两项共计11207560元。依据201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共分四次履行支付义务,该协议还约定尚待发货的提货时间及数量。但华安天泰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2013年5月30日,华安天泰公司就已发货部分4022310元制定还款计划,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期间,三兴汽车公司多次催促华安天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两次发出律师函,但华安天泰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故三兴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安天泰公司提走剩余全部货物,支付货款11207560元及利息(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安天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三兴汽车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货款是由两部分组成,即已提货的4022310元和未提货的7185250元,对于华安天泰公司未提取货物部分,华安天泰公司当然不能付款;对于三兴汽车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和还款协议中均无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华安天泰公司未给付三兴汽车公司已提取和未提取货物货款的原因,在于华安天泰公司经检验,三兴汽车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三兴汽车公司(卖方,乙方)与华安天泰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油罐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储油罐、拉臂车等货物;合同均约定交付方式(运输方式)为买方自提,发货地点(交付地点)为三兴汽车公司内;买方应在接货前到三兴汽车公司内,根据合同约定对标的物的包装、外观、数量、规格进行清点、检验、安装或者调试验收;验收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卖方应免费负责维修与更换;质量保证期限自验收之日起为15年;关于价款支付方式,部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余款提货时全部付清(预付款到帐后合同生效);部分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支付本批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因华安天泰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和提货义务,201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一、经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已发货款共计6623310元,乙方已生产完毕等待甲方付款提货30m³油罐29台、25m³油罐15台、25m³油罐(试制)1台、拉臂车罐体10台、10m³拉臂车液压装置10套,总金额7185250元。二、就以上欠款,乙方同意甲方分以下四个阶段向乙方支付:1、2012年10月26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2、2012年11月26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50万元;3、2012年12月26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50万元;4、2013年1月26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62.331万元;5、乙方每收到款后3日内向甲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三、就以上待发油罐及装置,乙方同意甲方2013年4月底前开始提货,每月提10-15台,每次提货前,甲方向乙方全款支付当次所提油罐款项,乙方向甲方开具当次所提货物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该协议签订后,华安天泰公司给付了已提货货款260.1万元,就未付部分,华安天泰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三兴汽车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3年5月30日,我司还欠贵司发货款4022310元,我司计划按以下时间把剩余欠款支付完毕:1、2013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0万元;2、2013年7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0万元;3、2013年8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0万元;4、2013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0万元;5、2013年10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02.231万元。因华安天泰公司至今未给付已提货物的货款4022310元以及未按约定提取剩余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7185250元,故三兴汽车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三兴汽车公司与华安天泰公司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华安天泰公司在向三兴汽车公司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相应货款,三兴汽车公司在按照华安天泰公司的要求制作完成相应的货物后,华安天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取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其未按期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华安天泰公司提出三兴汽车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兴汽车公司认可2011年之前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已经予以修复,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2011年之后交付的货物质量问题,三兴汽车公司称并未收到其关于货物质量的任何异议通知,且双方已于2012年10月24日和2013年5月30日两次签订还款协议,均对剩余货款金额及提取货物时间予以了确认,华安天泰公司亦未就货物质量问题向三兴汽车公司提出拒付所欠货款的要求。对此,法院认为,华安天泰公司虽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货物验收和质量保证期间的约定,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仍可通过维修、更换等方式解决,不能成为华安天泰公司拒付货款及拒提剩余货物的合理抗辩理由。故三兴汽车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提取剩余货物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货款四百零二万二千三百一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四百零二万二千三百一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提取存放于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内的30m³油罐二十九台、25m³油罐十五台、25m³油罐(试制)一台、拉臂车罐体十台、10m³拉臂车液压装置十套(型号、规格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同时给付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货款七百一十八万五千二百五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七百一十八万五千二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安天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安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三兴汽车公司已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华安天泰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对于三兴汽车公司主张的未提货部分的款项,因一审法院未审查该部分产品三兴汽车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生产完毕,故华安天泰公司对未提货部分的款项也不应支付。关于利息,在双方所签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未作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华安天泰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综上,华安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兴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兴汽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华安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在二审中答辩称:华安天泰公司提交的焊缝射线检测报告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且内容不规范,不能作为证明三兴汽车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三兴汽车公司也从未收到外协产品质量缺陷处置单。且在付款协议、还款计划中均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因华安天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及提货义务,三兴汽车公司就该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华安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庭审中,华安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在2014年11月20日,委托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对三兴汽车公司所供储油罐内筒对接焊缝进行100%超声横波检测的报告,用以证明三兴汽车公司生产的油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油罐采购合同》、还款计划、付款协议、律师函、处置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安天泰公司收取三兴汽车公司所供产品后,如发现存在内在质量瑕疵,应及时通知三兴汽车公司,协商解决。现华安天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向三兴汽车公司提出过异议,在双方签署的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中,也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在一审诉讼期间,华安天泰公司亦未针对质量问题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一审判决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检测报告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不能反映三兴汽车公司所供产品质量的客观真实性,且三兴汽车公司对该份检测报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华安天泰公司就已收货部分,以三兴汽车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中,就三兴汽车公司已生产完毕,华安天泰公司未提货部分的产品种类、数量、总价及提货、付款时间均进行了约定,故三兴汽车公司要求华安天泰公司履行提货、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华安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591元,由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5元,由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