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铁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铁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817号原告徐铁岭,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徐铁岭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铁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铁岭诉称,原告自有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登记车主为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联昌汽车运输队。2013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R×××××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6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6日,刘杨驾驶保险车辆在112国道检测站门口与宋金涛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将出险情况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车辆出具的损失评估过低,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98055元、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1060元、事故吊装费3500元、三者损失3710元、营运损失8900元。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3、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联昌汽车运输队证明1份;4、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6、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5张,金额4700元;7、施救费票据13张,金额1060元;8、事故吊装费票据1张,金额3500元;9、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1张;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事故现场照片11张;被告河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联昌汽车运输队与被告河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以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联昌汽车运输队为被保险人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R×××××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6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冀R×××××号车登记车主为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联昌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徐铁岭。2014年10月26日12时50分,刘杨驾驶冀R×××××/冀F×××××挂号重型货车在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12国道检测站门口,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宋金涛驾驶的冀F×××××/冀F×××××挂号大货车、廊坊路政护栏相撞,致使两车及护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刘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涛、廊坊路政管理处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7日,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宋金涛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刘杨车损自行承担。2、刘杨一次性赔偿宋金涛车损维修费1500元。3、刘杨一次性赔偿廊坊路政管理处护栏维修费2210元。该事故就此结案,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15年1月7日,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冀R×××××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以2014年12月30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80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60元、事故吊装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拖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联昌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徐铁岭作为冀R×××××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联昌汽车运输队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6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修复费用为98055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路政管理处对其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以及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凭证,已证明原告向第三者廊坊市路政管理处、宋金涛赔偿完毕,对于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37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7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60元、事故吊装费3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营运损失8900元,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河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11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铁岭保险理赔金1110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60元,原告负担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3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景标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