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江义明、叶拥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江义明,叶拥军,王振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责人:闵成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义明,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叶拥军,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王振兴,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黄山区支行)诉被告江义明、叶拥军、王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萍、被告叶拥军、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的负责人闵成义未到庭,被告江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黄山区支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江义明与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日,叶拥军、王振兴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对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义明归还本金20304.91元、利息5255.15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江义明拖欠本金29695.09元、利息10445.92元。邮储黄山区支行多次催收,江义明均未还款付息。故邮储黄山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江义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0141.01元(计算至江义明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4年10月15日本金29695.09元、利息10445.92元);2、叶拥军、王振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江义明、叶拥军、王振兴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义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叶拥军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及利息应由江义明偿还,其不偿还。王振兴庭审中答辩称:其签了字,但借款本息由江义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借款人江义明、担保人叶拥军、王振兴与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1、江义明向邮储黄山区支行借款50000元;2、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3、年利率14.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5、叶拥军、王振兴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储黄山区支行即将50000元汇入江义明在该行的账户,江义明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义明归还本金20304.91元、支付利息5255.15元。2013年3月后,江义明没有再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江义明拖欠本金29695.09元、利息10445.92元。另查,江义明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本金5000元,实际欠借款本金24695.09元。上述事实,有邮储黄山区支行和叶拥军、王振兴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黄山区支行与江义明、叶拥军、王振兴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信守,全面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之责任。江义明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清偿剩余借款本息之责任。因此,邮储黄山区支行要求江义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叶拥军、王振兴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江义明的未还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叶拥军、王振兴在庭审中表示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江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借款24695.09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叶拥军、王振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合计872元,由被告江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