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张展玮、陈增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张展玮,陈增云,戴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郑荣伟。委托代理人:屈彦人。委托代理人:张扬胜。被告:张展玮。被告:陈增云。被告:戴长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张展玮、陈增云、戴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屈彦人、张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展玮、陈增云、戴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展玮因需于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展玮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月利率6.114‰;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付利息则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时被告陈增云、戴长江承诺为被告张展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中,被告张展玮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嗣后便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陈增云、戴长江也未能尽到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展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至欠款归还日止相应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10342.22元,自2014年11月18日是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陈增云、被告戴长江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被告张展玮、陈增云、戴长江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展玮、陈增云、戴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展玮在取得借款后,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按约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增云、戴长江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在被告张展玮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增云、戴长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展玮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展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增云、戴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3元,减半收取4451.5元,由被告张展玮负担,被告陈增云、戴长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