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44号罪犯吴康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康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4号罪犯吴康河,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康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7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康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吴康河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康河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吴康河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康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康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