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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6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叶小萍与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萍,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522号原告叶小萍,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开区凤城八路西北国金中心*幢*座*层***********号房。注册号6101120000639。法定代表人马小练,董事长。原告叶小萍与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宝置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宝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萍诉称,2012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中宝.北岸美域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宝.北岸美域”一期10号楼33层03号房,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其支付购房款183796元,后其得知该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出售该商品房,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由被告退还其所交购房款并支付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中宝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宝.北岸美域一期10号楼33层03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19.42平方米,总价为453796元,原告应在签订协议时支付183796元,余款在被告通知办理按揭手续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等。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83796元购房款。因被告中宝.北岸美域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房事宜,2014年11月14日被告收回了原告持有的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原件,被告在原告持有的认购协议复印件上载明:“该客户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原件已收,同意退款,款未退”,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现原告以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协议无效系被告原因造成,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中宝.北岸美域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系独立的预约合同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以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生效条件,该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1月14日被告收回了原告持有的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的原件,并同意退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退房事宜即解除认购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本案双方解除认购协议的原因系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赔偿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叶小萍购房款183796元,并以1837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叶小萍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叶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