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非法集会、示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出租车从业人员,住桦甸市。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集会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出租车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集会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从业人员,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集会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金连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以要求对出租车营运手续进行改制等问题为由,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电台组织出租车业主200余人、出租车150余台集体罢运,并到本市交通局门前非法集会、示威,要求解决出租车改制问题,造成交通局门前秩序严重混乱、交通堵塞,公安机关多次劝解发布解散命令无效。在交通局答复不满意后,上述三名被告人又组织出租车业主到本市信访局非法集会要求解决问题,在仍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后,上述三名被告人现场指挥出租车业主200余人,到吉林市政府上访解决。公安机关、交通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立即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进行堵截,现场陆续聚集了200余人、出租车160余台,到达吉林市政府门前10余台,由于现场造成交通秩序混乱,公安机关负责人现场下达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拒不解散,僵持了10多个小时后才陆续撤离。二、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7月4日上午,组织200余台出租车业主聚集在本市交通局门前要求市政府和交通局给予答复,期间孟某某安排车主陈乙、李某乙到街里堵截仍正在营运的出租车,要求他们停止营运都到交通局来。一直持续到下午5时,因对答复仍不满意,上述三名被告人现场指挥出租车业主到吉林市政府上访,公安机关、交通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立即到本市某某收费站进行堵截,现场陆续聚集出租车业主200余人、出租车140余台,造成收费站秩序混乱,一收费站口被迫停用,严重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公安机关负责人现场下达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拒不解散,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一直僵持了10余个小时,次日凌晨,宁某某组织60余台出租车业主将车开回桦甸绕道到达吉林市政府门前非法集会、示威,一直持续到7月5日13时许才陆续撤离。三、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组织70余名出租车业主到本市出租车公司要求签合同,在出租车公司楼下聚集了40余台出租车,由于出租车乱停乱放,严重影响了出租车公司正常的检车工作秩序。在签合同过程中,因公司内部股东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导致不能按时签合同,周某某现场煽动出租车业主去吉林市政府上访,现场有40台出租车向吉林方向驶去,公安机关在本市某某村道口处将出租车业主截回。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供述、证人陈甲、李某甲、李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丙、赵某甲、牟某某、王甲、陈乙、李某乙、邢某某、郭某、于某某、梁某某、于某、刘某某、王乙、公某某、姜某、陈某甲、宫某某、闫某、宋某、单某、蒋某某、方某某、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路某某、赵某、王某丙、吴某某、孙某、陈某乙、张某乙、杨某、李某丁、陈某丙、张某丙、韩某某、付某某、顾某某、赵某乙、程某某、张某、董某某、王丙、王某丁、闫某某、韩某、黄某某、张某丁、王某戊、孟某某、王某己、陈丙、苏某某、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说明、电话通讯记录、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桦甸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规定、信访条例、视听光碟、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三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金连谊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均系桦甸市出租车从业人员。2014年,因发现桦甸市部分出租车的出租车道路运输许可证中的经济性质由股份制经济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人认为该变化影响了其自身经济利益,经与出租车从业人员陈甲商量后,决定组织桦甸市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交通局上访。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及陈甲以要求对出租车营运手续进行变更为由,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通过电话、电台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50余辆集体罢运,并到桦甸市交通局门前非法集会、示威,造成交通局门前交通堵塞,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在对交通局答复不满意后,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又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信访局非法集会要求解决问题。因对相关部门答复不满意,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前往吉林市政府上访。桦甸市公安局、交通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桦甸市某某子镇某某村附近S205线公路进行拦截,在拦截地点陆续聚集了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50余辆,造成现场交通秩序混乱。经多次劝说无效,公安机关负责人员下达了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拒不解散,持续了10多个小时后非法集会、示威人员才陆续撤离。二、2014年7月4日上午,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组织200余名出租车从业人员聚集在桦甸市交通局门前非法集会、示威,要求桦甸市政府和交通局给予答复,期间孟某某安排陈乙、李某乙到街里堵截仍在营运的出租车,要求他们停止营运都到交通局来。一直持续到下午5时,因对答复仍不满意,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到吉林市政府上访,桦甸市公安局、交通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立即到桦甸市某某收费站进行拦截,现场陆续聚集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40余辆,造成收费站附近交通秩序混乱,天平收费站一条通道被迫停用,严重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经多次劝说无效后,公安机关负责人下达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拒不解散,孟某某还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辱骂,非法集会、示威活动一直持续了10余个小时。次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组织60余辆出租车业主绕道到达吉林市政府门前非法集会、示威,持续到7月5日13时许才陆续撤离。三、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周某某等部分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因公司内部股东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导致不能按时签订合同,周某某遂给被告人孟某某打电话,让孟某某通知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后有70余名出租车从业人员、40余辆出租车陆续聚集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楼下,由于出租车乱停乱放,严重影响了出租车公司正常的检车工作秩序。因未能签订承包合同,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去吉林市政府上访,后有40余辆出租车向吉林市方向驶去,桦甸市公安局在S205线公路桦甸市榆木桥子村道口处将出租车截停,经劝说无效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员下达了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拒不解散,当晚18时许,非法集会、示威的出租车从业人员才陆续撤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说明、电话通讯记录、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桦甸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规定、信访条例、视听光碟,均证实了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非法集会、示威犯罪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3、证人陈甲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因发现桦甸市部分出租车的出租车道路运输许可证中的经济性质由股份制经济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等人认为该变化影响了其自身经济利益,后决定组织桦甸市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交通局上访,2014年6月27日上午,陈甲通过电话、电台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交通局门前非法集会、示威,造成交通局门前交通堵塞,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因对交通局答复不满意后,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又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信访局非法集会要求解决问题,因对相关部门答复不满意,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前往吉林市政府上访,桦甸市公安局、交通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附近S205线公路进行拦截,在拦截地点陆续聚集了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50余辆,造成现场交通秩序混乱,公安机关负责人员下达了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拒不解散,其劝说部分出租车从业人员撤离。4、证人李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丙、陈乙、李某乙、邢某某、郭某、于某某证言,均证实了其系桦甸市出租车从业人员,曾参与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组织的非法集会、示威活动。5、证人李某甲、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宁某某、周某某等部分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因公司内部股东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导致不能按时签订合同,周某某、孟某某等人通知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随后有70余名出租车从业人员、40余辆出租车陆续聚集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楼下,由于出租车乱停乱放,严重影响了出租车公司正常的检车工作秩序。6、证人付某某、顾某某、公某某、于某、刘某某、王乙、姜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27日、7月4日,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非法集会、示威,造成桦甸市交通局、某某收费站附近交通秩序混乱。7、证人陈某甲、宫某某、闫某、宋某、单某、蒋某某、方某某、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路某某、赵某、王某丙、吴某某、孙某、陈某乙、张某乙、杨某、李某丁、陈某丙、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7月间,因部分桦甸市出租车从业人员罢运,其出行受到了影响。8、证人赵某乙、程某某、张某、董某某、王丙、王某丁、闫某某、韩某、黄某某、张某丁、王某戊、孟某某、王某己、陈丙、苏某某、侯某某证言,均证实其系桦甸市公安局工作人员,2014年6月27日、7月4日、7月11日,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非法集会、示威,其在现场维持秩序,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员下达解散命令后,集会、示威人员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9、证人赵某甲、牟某某、王甲、韩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非法集会、示威的相关犯罪事实。10、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其系桦甸市出租车从业人员,2014年,因发现桦甸市部分出租车的出租车道路运输许可证中的经济性质由股份制经济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认为该变化影响了自身经济利益,经与出租车从业人员孟某某、周某某、陈甲商量后,决定组织桦甸市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交通局上访,2014年6月27日上午,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其与孟某某、周某某、陈甲以要求对出租车营运手续进行变更为由,通过电话、电台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50余辆集体罢运,并到桦甸市交通局门前非法集会、示威,造成交通局门前交通堵塞,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因对交通局答复不满意,其与孟某某、周某某又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信访局非法集会要求解决问题,因对相关部门答复不满意,其与孟某某、周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前往吉林市政府上访,桦甸市公安局、交通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附近S205线公路进行拦截,在拦截地点陆续聚集了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50余辆,造成现场交通秩序混乱,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员下达解散命令后,非法聚集人员仍不解散,持续了10多个小时后才陆续撤离,2014年7月4日上午,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其与孟某某组织200余名出租车从业人员聚集在桦甸市交通局门前非法集会、示威,要求桦甸市政府和交通局给予答复,下午17时,因对答复不满意,其与孟某某、周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到吉林市政府上访,桦甸市公安局、交通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立即到桦甸市某某收费站进行拦截,现场陆续聚集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40余辆,造成收费站附近交通秩序混乱,公安机关负责人下达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拒不解散,非法集会、示威活动一直持续了10余个小时,次日凌晨,其组织60余辆出租车业主绕道到达吉林市政府门前非法集会、示威,持续到7月5日13时许才陆续撤离,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其与周某某等部分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因未能按时签订合同,周某某给孟某某打电话,让孟某某通知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后有70余名出租车从业人员、40余辆出租车陆续聚集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楼下,因未能签订承包合同,其与孟某某、周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去吉林市政府上访,后有40余辆出租车向吉林市方向驶去,桦甸市公安局在S205线公路桦甸市某某村道口处将出租车截停,公安机关负责人员下达了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拒不解散。1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其系桦甸市出租车从业人员,2014年,因发现桦甸市部分出租车的出租车道路运输许可证中的经济性质由股份制经济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认为该变化影响了自身经济利益,经与出租车从业人员宁某某、周某某、陈甲商量后,决定组织桦甸市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交通局上访,2014年6月27日上午,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其与宁某某、周某某及陈甲以要求对出租车营运手续进行变更为由,通过电话、电台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50余辆集体罢运,并到桦甸市交通局门前非法集会、示威,造成交通局门前交通堵塞,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因对交通局答复不满意,其与宁某某、周某某又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信访局非法集会要求解决问题,因对相关部门答复不满意,其与宁某某、周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前往吉林市政府上访,桦甸市公安局、交通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附近S205线公路进行拦截,在拦截地点陆续聚集了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50余辆,造成现场交通秩序混乱,公安机关负责人员下达了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仍不解散,持续了10多个小时后才陆续撤离,7月4日上午,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其与宁某某组织200余名出租车从业人员聚集在桦甸市交通局门前非法集会、示威,要求桦甸市政府和交通局给予答复,期间其安排车主陈乙、李某乙到街里堵截仍在营运的出租车,要求他们停止营运都到交通局来,当日下午17时,因对答复不满意,其与宁某某、周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到吉林市政府上访,桦甸市公安局、交通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立即到桦甸市某某收费站进行拦截,现场陆续聚集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40余辆,造成收费站附近交通秩序混乱,公安机关负责人下达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仍不解散,期间其还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辱骂,非法集会、示威活动一直持续了10余个小时,7月11日上午9时许,宁某某、周某某等部分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因未能按时签订合同,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通知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后有70余名出租车从业人员、40余辆出租车陆续聚集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楼下,因未能签订承包合同,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其与宁某某、周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去吉林市政府上访,后有40余辆出租车向吉林市方向驶去,桦甸市公安局在S205线公路桦甸市某某村道口处将出租车截停,公安机关负责人员下达了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仍不解散。1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系桦甸市出租车从业人员,2014年,因发现桦甸市部分出租车的出租车道路运输许可证中的经济性质由股份制经济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认为该变化影响了自身经济利益,经与出租车从业人员宁某某、孟某某、陈甲商量后,决定组织桦甸市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交通局上访,6月27日上午,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其与宁某某、孟某某及陈甲以要求对出租车营运手续进行变更为由,通过电话、电台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50余辆集体罢运,并到桦甸市交通局门前非法集会、示威,造成交通局门前交通堵塞,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在对交通局答复不满意后,其与宁某某、孟某某又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信访局非法集会要求解决问题,因对相关部门答复不满意,其与宁某某、孟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前往吉林市政府上访,桦甸市公安局、交通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附近S205线公路进行拦截,在拦截地点陆续聚集了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50余辆,造成现场交通秩序混乱,公安机关负责人员下达了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仍不解散,持续了10多个小时后才陆续撤离,7月4日上午,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宁某某、孟某某组织200余名出租车从业人员聚集在桦甸市交通局门前非法集会、示威,要求桦甸市政府和交通局给予答复,一直持续到下午17时,因对答复不满意,其与宁某某、孟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到吉林市政府上访,桦甸市公安局、交通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立即到桦甸市某某收费站进行拦截,现场陆续聚集出租车从业人员200余人、出租车140余辆,造成收费站附近交通秩序混乱,公安机关负责人下达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仍不解散,非法集会、示威活动一直持续了10余个小时,7月11日上午9时许,其与宁某某等部分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因未能按时签订合同,其遂给孟某某打电话,让孟某某通知出租车从业人员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后有70余名出租车从业人员、40余辆出租车陆续聚集到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楼下,因未能签订承包合同,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其与宁某某、孟某某组织出租车从业人员去吉林市政府上访,后有40余辆出租车向吉林市方向驶去,桦甸市公安局在S205线公路桦甸市某某村道口处将出租车截停,公安机关负责人员下达了解散命令,但是非法聚集人员仍不解散,至当晚18时许才陆续撤离。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供三名被告人实施非法游行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之行为符合非法集会、示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三名被告人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辩护人金连谊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组织他人非法集会、示威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辩护人金连谊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举行集会、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宁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金连谊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之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金连谊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茹审 判 员 侯德顺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