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法定代理人吴四珠,务工。辩护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四珠、辩护人江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创辉服饰厂,推门进入503室宿舍,窃得被害人胡某甲放于床头的价值人民币2613元的黑色iphone5手机1部。盗后,被告人曹某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胡某乙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同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由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永得利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得该超市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90余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已化用。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2014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创辉服饰厂的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张某的陈述,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社会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曹某家庭生活困难,其父母长期外出务工,缺乏正确的家庭教育,加上被告人曹某自身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念、年幼无知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曹某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村委会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经庭审教育后,被告人曹某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露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丁 扬附1: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2:法官寄语曹某,本庭给了你一次从宽处罚的机会,希望你能好好珍惜!一个人走错了路,做错了事,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认识不到错误,不知悔改。在哪里跌倒就从哪里爬起,相信路就在自己脚下,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不要将过去的错误挡住你未来前进的步伐,你还年轻依然有机会重新开始,希望你能以积极的心态面对社会,面对人生,不断改造自我、充实自我、完善自我,做一个对得起自己、对得起家人、对得起社会的有益之人!这个社会是一个法制的社会,也是一个充满爱的社会,请你相信你在给予他人光芒时也会照亮自己!曹某,你要明白,你的未来才刚刚开始,还有无数个可能,希望你能好好改过,重新开始。我们在期待着你,希望今后能听到你的好消息!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庭俞露烟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88号邮政编码:31510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