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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24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0316058-4。法定代表人李云爽,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3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5654047-5。法定代表人戚志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245252.90元以及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1268464095元,并以1624525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损失,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6882元、执行费85041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德明审 判 员  沈晶宇助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