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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川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樊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樊鹏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川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张卜乡张卜棉绒厂内。法定代表人陈超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军。被告樊鹏军,男。原告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樊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樊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裁字(2014)01号裁决书。他公司认为一、原仲裁裁决认定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其时间应是2013年12月11日,而不是2014年1月4日;二、原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答辩被告拖欠货款从被告请求的双倍工资中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政策,他公司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洛劳人仲裁字(2014)01号裁决书中的2、3、4项。2、请求判令他公司以被告非法占有的货款14060元冲抵所欠被告的工资。原告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考勤表3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份已经离开公司,没有正常上班;证据2、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处分决定,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1日被该公司开除;证据3、证人陈清政出庭证实,他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11月份被告收化肥欠款后,一直没有交货款,被告说自己将货款丢失。2013年曹强一直是原告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由负责人自己记录员工的考勤并发放考勤补助。被告将货款丢失后原告才将被告开除,原告下发处分决定书时被告未在公司。2014年元月3日被告一直未上过班。处分决定书上打印的“攀鹏军”就是被告“樊鹏军”。被告樊鹏军辩称,洛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裁字(2014)01号裁决书合理、合法,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错误的情形;原告以该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因个人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认定他将货款据为己有”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无法为他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无法律依据;他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决书。被告樊鹏军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樊鹏军交付原告货款3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9日被告樊鹏军还在该公司上班。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是伪造的,没有他的签名,公司一直都没有使用过考勤表,考勤表所反映他上班次数、时间也不对;对原告所提供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还在该公司上班,也不能显示该公司扣除被告工资3000元。因原告所提供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诉称该证据1(即考勤表3份)系该公司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曹强自己记录填写,对此证据曹强亦未出庭予以证实,且该证据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2(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处分决定),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他公司将该处分决定何时送达或告知被告,且该证据中所载明的除名处分对象系“攀鹏军”,而非被告“樊鹏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3(即证人陈清政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樊鹏军通过人才市场招聘进入原告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分管的洛川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将被告工作岗位转为业务员。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办理工作业务中丢失货款14060元,原告遂停发被告当月工资。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交付原告货款3000元。2014年元月3日后,被告一直未上过班。被告和原告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月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遂向洛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3日,洛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洛劳人仲裁字(2014)0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依法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二、由被诉人支付拖欠申诉人2013年11、12月份工资共计5000元;三、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00元;四、被诉人与申诉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到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为申诉人补缴2013年3月至12月工作期间各自按政策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依法驳回申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共计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由被诉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洛劳人仲裁字(2014)01号裁决书中的2、3、4项。2、请求判令他公司以被告非法占有的货款14060元冲抵所欠被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关系及每月工资2500元的约定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要求撤销洛劳人仲裁字(2014)01号裁决书中的2、3、4项,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被告非法占有的货款14060元冲抵所欠被告的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峰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