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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213号原告樊某某,女,生于1987年5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农民。被告霍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现住靖边县,农民。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9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2日生一女霍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嘴、打架,致使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婚生女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及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霍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2日生一女儿霍某甲。本院认为,在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愿登记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即使产生一些矛盾,也理应互让互谅,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是草率的处理方法,且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