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法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毛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毛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杨国平,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侗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毛爱华,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国平与被告毛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德和、邓陈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国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平诉称:被告在深圳做生意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当天要其妹夫金世龙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141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国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毛爱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毛爱华愿意将其名下的所有资产抵押给原告,担保150000元借款按时偿还。被告毛爱华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毛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杨国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杨国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杨国平、毛爱华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基本信息及签发机关、有效期限书写明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号证据的借款合同与银行转账单相互印证,且有3号证据佐证,故本院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2号证据印证,因未明确具体的抵押财物,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抵押事实,故本院仅对该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毛爱华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厂做生意时,以缺乏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国平借款,原告同意出借150000元给被告,双方便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实际逾期债务总额的每日0.8%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书,同意将被告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原告杨国平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支行金世龙的账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松岗支行毛爱华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41200元,将余款8800元直接付给了毛爱华。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便上门催收,但一直未找到被告,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毛爱华向原告杨国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时返还借款。因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爱华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杨国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被告毛爱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毛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森人民陪审员  文德和人民陪审员  邓陈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