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崔超峰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超峰,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超峰,男,1977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董事长。上诉人崔超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77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亚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亚泰公司承接了运河核心区市政配套工程运河西滨河路电力管道工程项目。2014年亚泰公司与崔超峰口头订立合同,由崔超峰凭借自己所有的京AH71**起重机及操作起重机专业技能为亚泰公司完成物件吊装业务,每日费用800元,作业期限至吊装业务实际结束日止。由于崔超峰对重型专项作业车疏于检查和管理,2014年3月5日16时,崔超峰驾驶京AH71**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造成物件掉落致工地施工人员何从全头部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工程停工至今不能开工等,给亚���公司造成诸多损失。故亚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崔超峰赔偿亚泰公司停工期间人员工资等。一审法院向崔超峰送达起诉状后,崔超峰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4)朝民初字第287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亚泰公司与崔超峰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崔超峰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施工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崔超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崔超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系亚泰公司在崔超峰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变更了案由,同时(2014)朝民初字第2879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亚泰公司对于崔超峰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亚泰公司以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关系,因崔超峰在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施工人员死亡为由,要求崔超峰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等,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亚泰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且作为(2014)朝民初字第28790号民事案件原告的崔超峰在该民事诉讼中亦主张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崔超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超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