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林志强与施啸寰、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施啸寰,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林志强。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啸寰。被告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科技路。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代理人杨凡,系被告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负责人梁中伟。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施啸寰、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4584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施啸寰的答辩意见,被告施啸寰是被告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施啸寰驾驶粤Y54E**号小货车,与原告林志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案外人李国才驾驶无号牌电动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啸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国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8814.47元。2014年11月1日,经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被告施啸寰驾驶的粤Y54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施啸寰是被告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林成华出生于1963年8月15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中枢神经系统疾病致偏瘫(肌力I级以下),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林成华的配偶梁某甲出生于1968年8月29日,林成华与梁某甲的女儿林某甲出生于1997年1月27日。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304736.2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粤Y54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304736.2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84736.26元,因被告施啸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施啸寰驾驶的粤Y54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84736.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林志强赔偿1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林志强赔偿184736.26元;三、驳回原告林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3.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志强负担143.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本院支持数额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8814.47元18814.47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0元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四营养费2700元9000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酌情支持。五护理费4200元6000元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60天,按每天70元计算。六交通费500元1000元酌情支持。七误工费718.39元752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31日,共误工17天。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即1310元/月×17天/31天=718.39元。八残疾赔偿金243803.4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72316.8元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24105.6元/年×20年/3×30%=48211.2元。九鉴定费3100元4600元按发票支持。原告父亲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元并不是因本次事故引起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0000元酌情支持。304736.26元345847.47元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