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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立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郑少波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4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少波,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润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波,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广州市润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郑芦林。上诉人郑少波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852-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以融资租赁合同为由起诉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列被告;且即便上诉人为被告也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郑少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并无不当。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常德鼎城区灌溪工业园;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郑少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