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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8月9日晚间窜至抚顺市顺城区“爱恩”家政公司,从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左某放在公司的“戴尔”牌台式电脑,“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尔”牌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关某某将赃物变卖后,赃款被其挥霍。2、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晚间窜至抚顺市顺城区蒋军街“渔夫”饭店,从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饭店内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主机箱、“松下”牌剃须刀、现金人民币910.00元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台式电脑主机箱价值人民币800.00元、“松下”牌剃须刀价值人民币299.40元。被告人关某某将赃款挥霍,赃物被扣缴,并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关某某盗窃的赃物及赃款共计价值人民币5,809.40元。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左某、王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关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关某某盗窃的赃物及赃款,一经追缴立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全忠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人民陪审员  牛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