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广君、金秀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广君,金秀玲,李全超,马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法务。被告王广君。委托代理人李全超。被告金秀玲。委托代理人李全超。被告李全超。被告马宁。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广君、金秀玲、李全超、马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李全超同时作为被告王广君、金秀玲、马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王广君,被告李全超同时作为被告金秀玲、马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李全超同时作为被告王广君、金秀玲、马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广君、金秀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LZK-RZ/SH20090171《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R250B的旋挖机一台,设备总价值440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每月10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239911.96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1239911.96元及罚息782313.02元,合计2022224.98元,租金顺延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被告李全超、马宁与原告以编号ZLZK-RZ/SH20090171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全超、马宁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因此,被告李全超、马宁应当对被告王广君、金秀玲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王广君、金秀玲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9月24日已到期租金1239911.96元及罚息782313.02元,合计2022224.98元。2、判令被告李全超、马宁对被告王广君、金秀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广君、金秀玲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购买了租赁标的物。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应付首期款明细。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王广君、金秀玲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全超、马宁自愿就被告王广君、金秀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广君、金秀玲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七、《延期协议》,证明保证期限中断过。证据八、《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王广君、金秀玲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九、证明两份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截图一张,证明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无00×××07账户,原告公司账户为26×××07。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6日汇款凭证因收款人名称有误,所载金额50000元未实际支付成功,2010年10月27日汇款凭证因收款人账户与名称不一致,所载金额100000元未实际支付成功。被告王广君、金秀玲、李全超、马宁共同辩称,一、合同约定若出现问题,经三方协商,实在无法达成共识才到法院起诉,但是三方从来没有对过账。二、融资租赁合同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租赁支付表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担保合同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内,租赁支付表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7月10日,原告起诉日为2014年10月16日,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所记载的付款日期和金额有误,从而计算的罚息有误,本案不存在罚息。本案合同是原、被告协商更换车辆后重新签订的合同,业务员称审批后通知还款,审批手续是在2009年8月13日批复,经业务员通知,从2009年9月10日前开始还款,我们9月7日打入第一期租金,但支付租赁表要求8月10日交第一期租金。五、被告有两笔汇款原告没有入账,2010年4月6日50000元,2010年10月27日100000元。六、本案合同是原、被告协商更换车辆后重新签订的合同,原合同已经收过37800元的手续费,新合同又收了62700元管理费,属于重复收取,打入原合同的790000元应该转入新合同。七、车辆出厂后存在缺陷,桅杆有偏差,电脑系统设置错误,导致联系业务困难,造成被告损失906000元,与出卖方协商,仅获得少量赔付,原告作为出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原告与被告联系的业务员更换频繁,导致被告延迟还款,产生罚息。九、被告向原合同打款326670元租金,新机器被告打款4781260元租金,根据租赁支付表的约定,被告应还4831692.76元租金,所以被告已经把租金还清了。十、被告向原告交纳的440000元保证金应当计算利息。被告王广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及收据复印件1分,证明被告王广君向原告支付首期款767760元。证据二、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20份、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9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中国银行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广君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013500元。证据三、《王广君(ZLXX-RZ/SH20080071)设备融资租赁换货结清明细表》,证明换货审批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后业务员通知被告“下月10号前还款”,导致被告延期支付租金。证据四、《关于250B旋挖钻机损失情况赔偿报告》、《250B旋挖钻机在天津工地测试情况汇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检测数据,证明被告要求出卖人和出租人继续赔偿损失或对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应予减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王广君、金秀玲(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ZLZK-RZ/SH2009017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广君、金秀玲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型号规格为ZR250B的旋挖钻机1台,单价4400000元,制造商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租金,合同约定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之日,租赁期间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租赁支付表》确定;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的生效日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日一致,并由出租人在利率调整之日后的第一个付款日前送达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逐日按复利计算,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关于租赁保证金,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如约交纳租赁保证金,当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无条件从租赁保证金中扣划当期租金和迟延利息;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多余部分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单方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融资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合同附件包括《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2009江苏苏Z×××××-05)、《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2009年6月,原告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09江苏苏Z×××××-05的《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旋挖钻机,型号规格ZR250B,数量1台,单价4400000元。并特别约定,此设备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该合同的承租人为王广君,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LZK-RZ/SH20090171。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广君、金秀玲签字确认《首期款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ZR250B旋挖钻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400000元。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220000元、租赁保证金440000元、管理费62700元、租赁期限内保险费43560元、手续费1500元,共计767760元,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广君、金秀玲签字确认《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为ZR250B旋挖钻机1台,租赁物价值440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6.21%,首期租金220000元,租赁期数为36期,起租日为2009年7月10日,租赁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支付日期为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每月10日,第1-3期每期租金60000元,第4-36期每期租金134293.72元,期末支付,合计租金总额为4611692.76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全超、马宁在编号为ZLZK-DB/SH20090171《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为被告王广君、金秀玲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利息共计4611692.76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两天内,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支付给债权人。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广君(乙方)、李全超(丙方)签订《延期协议》,约定因乙方未按照编号为ZLZK-RZ/SH2009017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11年12月11日乙方共计拖欠甲方应付款项724545.6元。甲方与乙方确认截止到2011年12月11日乙方共计拖欠甲方应付款项724545.6元,甲方同意将乙方拖欠的应付款724545.6元分摊至未到期租金中履行,乙方愿承担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甲方与乙方根据上述约定签订新的《租赁支付表》,乙方承诺自2012年1月10日(第30期)开始按照新的《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关于违约责任:1、若乙方签订本协议后未按新《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还款,则甲方有权取消本协议对乙方的应付款分摊方案,甲方与乙方仍按原《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按新《租赁支付表》支付的租金按原《租赁支付表》重新分解。2、若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则乙方除应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自愿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丙方对甲方与乙方达成的本协议完全知悉并认同,同意对编号为ZLZK-RZ/SH2009017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协议的履行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查,2009年7月10日,被告王广君在江苏收到编号为ZLZK-RZ/SH20090171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租赁物及附件,租赁物件名称为旋挖钻机,商标中联,型号规格ZR250B,数量1台,整机编号2404020,发动机号46984107。被告王广君向原告支付首期款767760元后,分别于2009年9月7日支付60000元,2009年9月28日支付60000元,2009年10月28日支付60000元,2009年11月12日支付134000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80000元,2010年1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月25日支付70000元,2010年3月5日支付132000元,2010年4月8日支付50000元,2010年4月14日支付150000元,2010年4月30日支付90000元,2010年5月21日支付132000元,2010年6月13日支付132000元,2010年7月12日支付132000元,2010年8月30日支付135000元,2010年9月17日支付138000元,2010年11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支付80000元,2010年12月7日支付60000元,2010年12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1月7日支付50000元,2011年2月14日支付130000元,2011年3月22日支付140000元,2011年5月6日支付50000元,2011年5月11日支付32000元,2011年5月23日支付60000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70000元,2011年7月13日支付95000元,2011年7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支付136500元,2011年12月7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2年5月14日支付95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60000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60000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9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5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3863500元。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王广君、金秀玲(承租人)签订的编号ZLZK-RZ/SH2009017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付款情况,被告王广君主张2010年4月6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并提交信汇凭证(回单)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称因该汇款凭证书写的收款人名称有误,没有收到该笔汇款。经对比,该证据所载的收款人名称为“北京中联新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此前信汇凭证(回单)上所载的收款人名称“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一致,但收款人账号一致,均为431650000018010013580。被告王广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0年4月6日成功的向原告汇款5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广君主张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并提交信汇凭证(回单)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称因该汇款凭证书写的收款人名称与账户不符,没有收到该笔汇款。经对比,该证据所载的收款人名称为“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00×××07,但其他信汇凭证(回单)显示该账号对应的收款人名称应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王广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7日成功的向原告汇款10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已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767760元及其他款项386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租赁支付表》系原告与被告王广君、金秀玲共同确认,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王广君、金秀玲应当按照《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被告王广君、金秀玲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3.3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四被告主张上述条款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罚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不计算复利,同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应付租金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逐日计算逾期利息,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无条件从租赁保证金中扣划当期租金和迟延利息;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根据该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被告王广君、金秀玲已经支付租赁保证金440000元,应当于租赁合同到期日冲抵欠付利息和租金。因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占有租赁保证金期间,租赁保证金不计息,故四被告主张保证金应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3.4项的约定,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应先清偿欠付的利息再清偿本金。因此,根据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结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清偿顺序,经双方当庭核对,将440000元保证金冲抵欠付利息和租金后,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广君、金秀玲尚欠付原告租金734132.54元、逾期利息140806.62元。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王广君、金秀玲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广君、金秀玲在交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经原告催要,仍未交纳,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王广君主张原告起诉之时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时间已经两年多,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王广君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故诉讼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重新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王广君、金秀玲应当继续给付剩余租金734132.54元、逾期利息140806.62元。经询问,原告虽降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但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李全超、马宁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租赁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广君、李全超虽签订《延期协议》,但仅约定“将拖欠的应付款724545.6元分摊至未到期租金中履行”,未就租赁期限进行展期,对此原告和被告李全超当庭亦予确认,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7月10日,则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全超、马宁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全超、马宁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广君要求原告就租赁物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四被告主张根据ZLXX-RZ/SH20080071号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租金应当计入本案ZLZK-RZ/SH2009017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君、金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ZLZK-RZ/SH2009017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全部欠付租金734132.54元。二、被告王广君、金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ZLZK-RZ/SH2009017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截至2014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140806.62元。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978元,减半收取11489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214元,由被告王广君、金秀玲共同负担6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