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截至目前被告共偿还原告一年利息6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5厘(即月利率25‰);2、打款凭证一支,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高某某(即高存存)打款20万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已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借款当日即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25日,之后再未支付。故��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旺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