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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谏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秦杰与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杰,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48号原告秦杰。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云商路31-1号苏建大厦。原告秦杰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秦杰以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租赁费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秦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杰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6元(已减半),由原告秦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晨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