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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与文清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文清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负责人:秦健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清原,男,l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林羡馥,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潮州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文清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潮平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5日,文清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2月7日,经过文清原准许的驾驶人文军胜驾驶粤UQY9**号小客车搭载张考燕、钟保检从丰顺县往饶平县方向行驶至S222线74KM+560M处,因措施不当致车辆碰撞路右侧路边防护墙后侧翻,致车上乘员张考燕甩出车外,造成张考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钟保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经相关程序作出(2014)第0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事故中,文清原是粤UQY9**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文军胜是粤UQY9**号小客车的驾驶人,文清原于2013年9月5日为粤UQY9**号小客车向天安潮州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万元,保险单号为:C7310028690659,且于同日足额支付了保险费。案发后,经过饶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饶平县华盛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华盛汽修厂)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华盛汽修厂于2014年3月10日鉴定损失总价为65800元。经过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再次核实、鉴定,于2014年3月12日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的车辆损失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l25项,价格为人民币47100元;2、修理项目10项,价格为人民币15500元。”为此,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制作《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UQY9**号小客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2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安潮州财险应当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文清原的车辆财产损失,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天安潮州财险在粤UQY9**号小客车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6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安潮州财险承担。天安潮州财险答辩称:对华盛汽修厂的价格鉴定有异议,价格太高,庭前申请重新鉴定被驳回,现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清原是涉案车辆粤UQY9**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文军胜是粤UQY9**号小客车的驾驶人。2013年9月5日文清原为粤UQY9**号小客车向天安潮州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万元,保险单号为:C7310028690659,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2月7日,经文清原准许,文军胜驾驶粤UQY9**号小客车搭载张考燕、钟保检从丰顺县往饶平县方向行驶至S222线74KM+560M处,因措施不当致车辆碰撞路右侧路边防护墙后侧翻,致车上乘员张考燕甩出车外,造成张考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钟保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经相关程序作出(2014)第0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军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考燕、钟保检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经过饶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盛汽修厂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华盛汽修厂于2014年3月10日鉴定损失总价为65800元。经过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再次核实、鉴定,于2014年3月12日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的车辆损失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l25项,价格为人民币47100元;2、修理项目10项,价格为人民币l5500元。”为此,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制作《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UQY9**号小客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26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发后文清原即向天安潮州财险申请理赔,但天安潮州财险因赔偿数额问题至今还未进行理赔。另查明:天安潮州财险于庭前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书面驳回通知书;对于天安潮州财险当庭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由于其没有庭前对鉴定人员提出出庭申请,不符合举证制度的要求,因此原审法院当庭口头驳回其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2014)第00055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文清原于2013年9月5日为粤UQY9**号小客车向天安潮州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万元,保险单号为:C7310028690659,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事故后,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UQY9**号小客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2600元,其鉴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文清原请求天安潮州财险在粤UQY9**号小客车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文清原车辆损失626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潮平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天安潮州财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文清原车辆损失费6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天安潮州财险负担(文清原同意先垫付,天安潮州财险还款时一并迳付)。天安潮州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允许天安潮州财险对车辆损失提出的重新鉴定损失的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文清原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文清原诉天安潮州财险赔偿粤UQY9**号小客车车辆损失62600元,由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没有损失的明细表,鉴定明细表是华盛汽修厂出具,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依据华盛汽修厂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本次鉴定中无通知天安潮州财险参与,属文清原单方鉴定,存在瑕疵。其次华盛汽修厂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存在配件单价过高,且定损项目不清晰,天安潮州财险在修理厂进行定损价格为36000元(附定损表),由于车辆损失金额差异较大,故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粤UQY9**号小客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在对天安潮州财险申请物价重新鉴定的回复中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综上,请求准许对粤UQY9**号小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文清原答辩称:(一)天安潮州财险诉称“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华盛汽修厂是经饶平县交警部门审查确认具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的相应资质部门之一,本案的受损车辆先经由交警部门通过华盛汽修厂进行拆检,确认车辆受损的部位及需修理项目,列表并造价,再由交警部门委托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合理客观地作出了公正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天安潮州财险诉称“本次鉴定中无通知我司进行参与,属文清原单方鉴定,存在瑕疵,其次华盛汽修厂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存在配件单价过高,且定损项目不清晰”不符合事实,且依法无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交警部门拖到交警停车场,由交警部门委托华盛汽修厂进行拆检,该厂根据汽车零配件的市场价格作价,是客观合理且公平。天安潮州财险单方定损价36000元不合事实,且故意压低价格,依法不能采信。若没有通知天安潮州财险参与鉴定,为何知道受损车辆是放在华盛汽修厂厂内?若是文清原单方鉴定,交警部门是不同意将车拖走的。(三)天安潮州财险诉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对其在申请物价重新鉴定的回复中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当的。本案交警部门按有关程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定价部门进行鉴定,天安潮州财险若认为该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为何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或申请交警部门重新鉴定?天安潮州财险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既没有充分理由及证据来证实估价鉴定部门的程序违法及没有资质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不合理且依法无据的请求予以驳回正确。天安潮州财险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标的车的实际损失及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偏高。文清原认为首先这份报告书是天安潮州财险单方委托的,没有告知文清原;其次这份报告书是2015年才进行单方委托,并且其估价的项目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该份估价报告中的维修及更换项目与原审法院的估价项目严重不符,这份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文清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清原为其所有的粤UQY9**号小客车在天安潮州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投保车辆UQY920号小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文清原投保的UQY920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有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可予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同时,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范围,保险人也应当负有尽快进行查勘、定损的义务。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7日,文清原及时通知天安潮州财险,但天安潮州财险直至2014年9月3日才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损、定损。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华盛汽修厂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3月12日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实、鉴定,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UQY9**小客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2600元,定损的数额少于华盛汽修厂鉴定的结论。由于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安潮州财险对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一、二审阶段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5年1月25日才委托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该评估是其单方委托,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天安潮州财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