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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欧阳波,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欧阳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波、被告中保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为其名下的吉B161**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0时起2012年9月30日24时止。2012年3月10日该投保客车行驶至东辽县渭津镇集锡公路284公里处时,坠入了东侧渭津河套内,造成车辆损坏且已经无法修理,同时造成路政设施损毁赔偿了8,700.00元,支付救援装卸费26,000.00元。原告受损车辆停放在长春华帮停车场已一年多,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而被告迟迟不给答复。原告依法起诉后,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评估鉴定,该车现市场价值为92,318.26元,维修价值为127,817.00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险及三者险,按照市场价格92,318.26元,加上造成路政损失8,700.00元,救援装卸费26,000.00元,合计为127,018.26元;2、诉讼费2,414.00元、鉴定费7,142.8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认为鉴定价值过高,但已经鉴定,听从法院判决。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请是否于法有据,应否支持;各项费用被告是否应予理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予理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支付公路赔偿收据十张,支付施救装卸费证明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经过及赔偿和施救的情况;4、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两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事故车辆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评估鉴定为,出险车辆现市场价值为92,318.26元,维修价值为127,817.00元,原告主张按照市场价格赔偿,鉴定费为7,142.89元。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值过高,其他费用不应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及赔付路损,支付施救装卸费的情况和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和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原告欧阳波于2011年9月28日,为其名下的吉B161**号大客车在被告中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缴纳了保费共14,189.28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0时起2012年9月30日24时止。2012年3月10日该投保客车行驶至吉林省东辽县渭津镇集锡公路284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坠入了东侧渭津河套内,造成车辆损坏,同时造成路政设施损毁,经东辽县公路管理局处理原告赔偿了8,700.00元,同时支付救援装卸费26,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分别作出吉辰车评字(2015)第00001号评估报告和吉辰车评字(2015)第00002号评估报告,鉴定结果分别为该车现维修价值为127,817.00元,市场价值为92,318.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142.8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结合本案,原告欧阳波与被告中保吉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赔付数额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依法评估,原告主张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赔付公平合理,且属于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内容和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保吉林分公司理应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已经赔付的路政损失,支付的救援装卸费及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赔付的路政损失,支付的救援装卸费及鉴定费用均客观真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不超过保险合同保险金额限额,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欧阳波车辆损失92,318.26元,支付的路政损失费8,700.00元,支付的救援装卸费26,000.00元,支付的鉴定费7,142.89元,合计134,161.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吉林省吉林市中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