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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谭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号原告:谭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光霞,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常玉芬,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淄博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霞,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春相识,1998年9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谭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无故回娘家长住,不承担家庭义务,关系逐步恶化。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未见缓和,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尹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夫妻因婆母干预家事,偶有争执,但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体弱多病,需要原告扶养,不同意离婚。原告谭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霞,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春相识,1998年9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谭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无故回娘家长住,不承担家庭义务,关系逐步恶化。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未见缓和,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尹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夫妻因婆母干预家事,偶有争执,但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体弱多病,需要原告扶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尹某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某,现为某学院学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生育子女后因婆媳不和,频繁回娘家,原告心生不满,夫妻渐生隔阂。2014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更换房锁,被告在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2月原告又具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医疗单据、门诊病历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组建家庭十七年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稳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关系失和,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感情,加强交流,和好的可能性极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昱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