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雄虎、兀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雄虎,兀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雄虎,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14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被告人兀某某,曾用名兀曾用,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雄虎、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雄虎、兀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2月2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陕县西站火车站广场东十字路口处,因烧饼价格问题与烧饼摊摊主李某甲发生争吵,后又与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发生厮打。为报复李某甲父子,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王雄虎及被告人兀某某,三人分别持洋镐柄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并将一旁劝架的李某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王雄虎、兀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霍某某、宁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王雄虎、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陕县西站火车站广场东十字路口处,因烧饼价格问题与烧饼摊摊主李某甲发生争吵,后又与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厮打。为报复李某甲父子,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王雄虎和兀某某持洋镐柄乘车来到烧饼摊前。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洋镐柄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王雄虎、兀某某与李某丙发生厮打。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雄虎、兀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兀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王雄虎、兀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兀某某,无前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王雄虎2014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陕县西站步行街吃饭时被受害人李某乙认出,后被原店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0月27日原店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王雄虎、兀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涉案工具洋镐柄一把,现代轿车一辆。现代轿车已发还被告人王某某家属。4、照片两张。证明:三名被告人作案时所持的洋镐柄。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兀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7、证人霍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16时许,李某乙的妻子到我店里说有人在她父亲李某甲的烧饼摊闹事,我到后没见到闹事的人,便和李某丙闲聊。没过一会儿看到三个男青年,每人手持木棍,我就去拦,被其中一个穿白色格子衣服的男子推开,该男子拿木棍在李某甲腰上、屁股上各打了一下,李某丙拿着个圆凳子在另外一个男青年胳膊上打了一下将木棍打掉,完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后来老李就从旁边拿起一个圆板凳对着这几个人扔了出去,不知道打在哪个男青年身上。这时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青年就拿木棍在老李的屁股上又打了一下,老李一转身,不知道是穿白格格上衣的男青年还是穿灰色上衣的男青年又用木棍在老李的头顶上打了一棍,老李的头就流血了。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说了声走,他们三个就跑着走了,其中有两个坐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走了,另外一个没坐车跑着走了。8、证人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和一女子来李某甲的烧饼摊前买了三个烧饼,一会儿这个男青年又回来找李某甲说别人家的烧饼卖5毛钱,他的烧饼卖1块钱,是不是坑人了。李某甲说他家的烧饼一直卖1块钱,这个男青年就说让把烧饼退了,李某甲说你把刚才找你的零钱给我,这个男青年就说李某甲大声吆喝他了,李某甲给他退钱,这个男青年就是不要,说今天非要砸摊。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质问这个男青年,这个男青年就准备和李某乙打架,李某乙用手推了男青年一下,那个男青年就从地上拿起个圆板凳在李某乙的肩膀上砸了一下。完后这个男青年就跑了,说让李某乙等着,非要把摊砸了不行。李某乙就走了,大约16时许,吵架那个男青年又叫了另外两个男青年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并且每个人手里都拿了根木棍直接来到李某甲的肉夹馍摊上。吵架那个男青年就用木棍在李某甲的胸口处捣了一下,李某乙的一个朋友就去挡,另外两名男青年就和李某乙的朋友开始撕扯,这个男青年就用木棍在李某甲的头顶上打了一下,李某甲的头就流血了。这个男青年说了声走,三个人便坐上轿车往东走了。李某甲是被穿灰色上衣买烧饼的那个男青年打伤的。另外两名男青年当时在和李某乙的朋友撕扯打斗。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我丈夫李某甲说15时左右有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来烧饼摊买烧饼,因为嫌贵发生吵架,又和我儿子李某乙发生了打斗。16时许,我摊上就来了三个男青年每人手里拿根木棍,之前闹事的那个人说就是“这个老头,打,往死里打”,李某丙就站起来挡架,另一个男子就和李某丙抱到一块开始打,他俩摔倒在地上后继续在一起撕打。下来不知道是这三名男青年中的哪一个拿木棍在李某丙头上打了一下,我丈夫就拿起摊上的圆板凳砸这个男青年,最先闹事的男青年就用木棍在我丈夫的腰上打了两下,又在头上打了一下,声音特别响,直接头部就出血了,木棍当时就断成两截。下来这个男青年就喊了声跑,这三个男青年就坐着一辆黑色无牌轿车跑了。李某丙头部左侧被打了个血疙瘩,这是他在和一名男青年打时,不知是三名男青年中哪个用木棍打的。10、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让我过去帮忙开车。我到西站娟子饭店后将车开上,当时车上还有兀轩(兀某某)、仔仔(王雄虎)。我们先到加油站给车加了点油,之后王某某让我将车开到西站火车站东出口处,接着王某某三人就下了车并且每人手里拿了根木棍,我才知道三人是去打架。我在车上等,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看到他们三人跑过来,仔仔将车门拉开坐上车让我开车走,走了十几米后,又将王某某和兀轩拉上。1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15时许,我朋友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父亲卖肉夹馍的摊上,李某乙的父亲说是刚才有个男青年因为买烧饼和他吵架,但人已经走了,我于是就坐到摊上和别人闲聊。没一会儿,我见过来了三个男青年每人手里拿了根木棍,其中两个人手拿木棍顶着李某乙父亲的前胸。我一看事情不对就顺手拿了圆凳,其中一个男青年就手拿木棍往我跟前来,我就拿板凳在他胳膊上砸了一下,这个男青年就将木棍扔了,下来我用手揪住他的左手,这个男青年就用右手准备用手扇我,我就用右拳头在他胸前打了几拳,接着我俩就互相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我俩倒在了地上,我顺势骑在他身上又用拳头在他上半身打,这时另外一个男青年手拿木棍来到我身后在我头部左侧打了一棍,我就赶紧起身,这三个男青年就坐上路对面停着的一辆黑色轿车跑了。我头部左侧被一个男青年拿木棍打了个肿包。1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我接到父亲李某甲电话说有人在烧饼摊上闹事,赶到时看见一男子在骂我父亲,我上前质问那个男子时,被他拿一圆板凳在腿上、胳膊上砸了一下。那个男子走后,我在路上遇见我朋友李某丙,我怕有人去我父亲摊上闹事,让李某丙先去摊上坐会。16时左右我接到电话说我父亲被三人打了,等我赶到时三人已走了,父亲也已经去医院了。邻居说是刚和我吵架的那个男子又叫了两个人,三个人每人手持一把木棍将我父亲打伤。我父亲头部被打一条口子,缝了十几针,脖子被打烂。我左胳膊、左腿被砸肿。1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一男一女来我烧饼摊买烧饼,因我家的烧饼1元钱一个,比别家贵5毛,我们双方发生争吵,我儿子李某乙过来后和那人发生争吵,那个男子打电话叫人来,人没来他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那个男子带着两个和他一样大的男子过来,一人手里拿一根镐把,买烧饼的男子用洋镐柄在我胸前捣了两下,又用洋镐柄在我头部打了一下,洋镐柄都打断了,接着三人跑到广场东路路口坐上一黑色轿车往东逃跑了。我头部受伤,在医院缝了8针。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30号下午,我在西站火车站东出口一光头老头(李某甲)的烧饼摊上以1元钱一个买了3个烧饼,去马路对面又以0.5元一个买了2个烧饼,觉得被老头算计便与老头发生争吵,后又与一光头男子(李某乙)发生撕扯。离开后,我觉得自己吃了亏,便打电话叫王雄虎、兀某某、李某戊过来,后我又去商店买了三根洋镐柄。见面后,我让李某戊开着我的黑色轿车来到李某甲的烧饼摊前,我和王雄虎、兀某某三人手持洋镐柄对李某甲及一名30多岁的男子实施殴打。期间,王雄虎与30多岁的男子在一起厮打,我用洋镐柄在卖烧饼老头的头上打了一下,看见流血后,我们就坐上车逃离现场。15、被告人王雄虎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15时许,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让到西站去找他。到西站后,见到王某某及兀某某,当时王某某上衣破着,脖子上有伤。我就问怎么回事,王某某不说,后王某某驾车接上一个瘦高个朋友后,在加油站加完油,由该瘦高个的男的开车来到西站后马路卖菜处,王某某从后备箱拿出三根洋镐柄,说刚才在火车站东出口十字路口与一卖烧饼的老头(李某甲)发生争吵,后与一男子(李某乙)打架,觉得吃亏了,让帮忙去找该男子算账。之后我们三人就拿着洋镐柄来到烧饼摊前找老头说事,这时上来一个男的(李某丙)和王雄虎发生厮打。后听见王某某喊了声跑,我们三人就跑了,兀某某坐上了王某某的车,我和王某某朝东边跑了,汇合后听王某某说王某某用洋镐柄在卖烧饼老头的头上打了一下。16、被告人兀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2、3点左右,我与王某某等人在陕县西站重庆如意楼吃饭。后接到王某某电话让我去傲龙家电城门口说点事,我赶到后不久王雄虎也到了,我三个人到火车站西出口一蛋糕房处又拉上王某某的朋友,几人开车去加油站加完油后,王某某在车里讲之前他去买烧饼时与卖烧饼的老头发生吵架,后与一男子发生打架,王某某让他朋友将车停在火车站东出口,下车后王某某从后备箱拿出三把洋镐柄,给我和王雄虎一人一根,我们三人来到一卖烧饼摊前说事。王某某用镐把在老头脖子处捣了一下,上来一男子将王雄虎推倒,二人在地上厮打,我去拉王雄虎时被人在头部打了一下,我就跑上车逃走了。王雄虎和王某某往东跑了,王某某朋友开车追上二人后,我在车里听王某某说他用洋镐柄在卖烧饼的老头头上打了一下,镐柄都打断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雄虎、兀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雄虎、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雄虎、兀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兀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雄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雄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人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兀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8、《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