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长沙唯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唯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宏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长沙唯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被告湖南宏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伍。原告长沙唯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唯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曙光到庭,被告湖南宏信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唯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7月起建立了相对稳定的供求关系,原告发货后,被告一般下月会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双方合作至2012年上半年并无矛盾纠纷。但被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2年12月分3次从原告处购进60公斤货物合计人民币37000元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0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24个月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算至起诉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湖南宏信食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公司信息资料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法定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拟证明2013年元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37000元货款,并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湖南宏信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湖南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槟榔的辅料,双方于2013年元月28日对账,被告湖南宏信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长沙唯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合计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并加盖公章,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7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双方未对利息和损失进行约定,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个月的利息以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宏信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唯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湖南宏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