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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陕县快速通道惠能电厂门口,因琐事与郑某甲发生口角,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刮刀将郑某甲颈部划伤,致郑某甲颈部创。经法医学鉴定,郑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郑某乙、郑某丙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