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文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8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04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传,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男。2006年11月8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传,6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2012年9月5日因赌博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传,7月23日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赵某某单独或交叉结伙到徐州市风化园小区、云龙区惠民小区等地,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九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270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2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到徐州市泉山区风化园小区V1D楼楼下,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邱某蓝色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郝寨西村刘某门口,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黑色雅马哈迅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与时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山小区11号楼1单元楼道,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银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4、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学苑路9号江苏师范大学东院宿舍5号楼3单元楼道,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天蓝色小羚羊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分赃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250元。5、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徐州市鼓楼区客运小区一期1号楼西侧车棚门口,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黑色雅马哈迅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惠民小区G2号楼楼下,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92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惠民小区E2号楼楼下,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蓝白相间雅马哈JOG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8、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经预谋后到徐州市泉山区春雨小区23号楼,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经预谋后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小区五期92号楼2单元楼道,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吴某粉红色仿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分赃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赵某某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刘某、李某某、徐某、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杨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赵某某及同案人时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购物凭据、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像光盘,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就其分别参与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张某某载至犯罪地点,配合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盗窃,且事后参与分赃,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财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