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王某、杨某、刘某、杨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王某,刘某,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被告王某。被告杨某。被告刘某。被告杨某。被告马某。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邮政银行)与被告杨某、王某、杨某、刘某、杨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杨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某、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杨某与妻王某,被告杨某与妻刘某,被告杨某与妻马某三户自愿组合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杨某为联保小组组长。2013年5月16日,被告杨某、王某、杨某、刘某、杨某、马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杨某与妻王某,被告杨某与妻刘某,被告杨某与妻马某三户各借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15.30%,逾期年利率为22.95%。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拖欠本金29736.43元,利息3897.94元。被告杨某拖欠本金37736.45元,利息4486.92元。被告杨某拖欠本金47504.16元,利息5716.86元。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36.43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年利率按15.3%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2.95%计算),并判令被告杨某、杨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36.45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年利率按15.3%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2.95%计算),并判令被告杨某、杨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杨某、马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4.16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年利率按15.3%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2.95%计算),并判令被告杨某、杨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某、王某身份信息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放款通知单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借据1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还款计划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王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杨某账户,被告杨某、刘某、杨某、马某为该笔借款互为联保的事实。2、杨某、刘某身份信息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放款通知单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借据1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还款计划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刘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杨某账户,被告杨某、王某、杨某、马某为该笔借款互为联保的事实。3、杨某、马某身份信息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放款通知单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借据1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还款计划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马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杨某账户,被告杨某、王某、杨某、刘某为该笔借款互为联保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是事实,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偿还了21000元,下欠本金29000元未还,被告也同其他被告互为联保,合同及借据上涉及的被告及被告王某的签字是事实。但是被告未办过存折,至于存折里有没有钱,被告不知情,存折的密码也不是被告设的,钱被高海峰取走了,至于是什么时间取走的,被告不知情,被告及妻子从来没有清偿过利息,利息是高海峰清的,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000元,下欠本金37000元未还,被告也同其他被告互为联保,合同及借据上涉及的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刘某的签字是事实。但是被告未办过存折,至于存折里有没有钱,被告不知情,存折的密码也不是被告设的,钱被高海峰取走了,至于是什么时间取走的,被告不知情,被告及妻子从来没有清偿过利息,利息是高海峰清的,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200元,下欠本金45800元未还,被告也同其他被告互为联保,合同及借据上涉及的被告及被告的妻子马某的签字是事实。但是被告未办过存折,至于存折里有没有钱,被告不知情,存折的密码也不是被告设的,钱被高海峰取走了,至于是什么时间取走的,被告不知情,被告及妻子从来没有清偿过利息,利息是高海峰清的,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杨某、杨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刘某、马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杨某、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在合同及借据中签过字,但是从未领取过该笔贷款,也从未清偿过利息,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原告(甲方、贷款人)分别与被告杨某、王某;被告杨某、刘某;被告杨某、马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养殖羊。第四条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日起,乙方按日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甲方、贷款人)分别与被告杨某、王某;被告杨某、刘某;被告杨某、马某(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杨某、王某;被告杨某、刘某;被告杨某、马某各发放贷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某、王某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2日两次共向原告还了本金20263.46元,下欠本金29736.43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杨某、刘某于2013年4月23日左右共向原告还了本金12263.46元,下欠本金37736.45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杨某、马某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还了本金2495.76元,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200元,下欠本金43304.16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王某;被告杨某、刘某;被告杨某、马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六被告形成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六被告形成明确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某、王某;被告杨某、刘某;被告杨某、马某三户支付了借款50000元,且于当日被告杨某、杨某、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杨某、王某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下欠本金29736.43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杨某、刘某清偿了部分本金,下欠本金37736.45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杨某、马某清偿了部分本金,下欠本金43304.16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2日。现借款合同均期限届满,六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六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明确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现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告未办过存折,未使用过借款,亦未清偿过利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某、王某偿还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736.43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年利率按15.3%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至之日止,年利率按22.95%计算),被告杨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某、刘某偿还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736.45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年利率按15.3%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至之日止,年利率按22.95%计算),被告杨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某、马某偿还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3304.16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年利率按15.3%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至之日止,年利率按22.95%计算),被告杨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杨某、刘某、杨某、马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