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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承东与杨尾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东,杨尾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张承东。委托代理人刘生祥,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尾秀。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承东诉被告杨尾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祥、被告杨尾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东诉称,2014年6月24日16时40分,被告杨尾秀驾驶鄂m×××××小型轿车由湖南省临湘市驶往湖北省仙桃市,当车行至s214省道湖北省洪湖市万全镇红桥村五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张承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承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该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尾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m×××××小型轿车于2013年5月2日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807.21元。被告杨尾秀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已垫付45908.46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财产损失只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6时40分,被告杨尾秀驾驶鄂m×××××小型轿车由湖南省临湘市驶往湖北省仙桃市,当车行至s214省道湖北省洪湖市万全镇红桥村五组路段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原告张承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承东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4658.46元。经诊断,原告张承东颅脑损伤,凹陷性骨折。2014年7月7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尾秀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9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承东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张承东为治疗、鉴定,花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杨尾秀已垫付45908.46元。另查,原告张承东为湖北省农村居民。鄂m×××××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尾秀,该车于2013年5月2日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承东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杨尾秀驾驶证、鄂m×××××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张承东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尾秀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承东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658.46元(含后期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定为300元。4、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8元。5、误工费,根据2014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按120天计算,23693元/年÷365天×120天=7789.47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财产损失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5007.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承东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4798.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交强险总额为44998.7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008.46元(85007.21元-44998.75元=40008.46元),由被告杨尾秀负责赔偿。因鄂m×××××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鄂m×××××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承东40008.46元。被告杨尾秀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全额赔偿后,被告杨尾秀垫付的45908.46元,原告张承东应予返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和损失计算所必需花费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承东44998.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承东40008.46元,共计85007.21元;二、原告张承东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付后,当日返还被告杨尾秀垫付的45908.46元;三、驳回原告张承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张承东负担30元,被告杨尾秀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688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水星审 判 员  瞿兆发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作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