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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周汉初工商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汉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军,局长。被执行人周汉初,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乡县。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工商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工商行处字(2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3月12日,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市本级2014年度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计划》,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汉初销售的“禧冠”一级菜籽油(生产日期:2014年2月15日)进行了抽样,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检测中心依据CCIC-HN-WI-006-2011-01、GB1536-2004等标准进行检测,其检验结果为:该产品检验项目“脂肪酸组成”不符合GB1536-2004《菜籽油》及其修改单的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同时,申请执行人还发现被执行人经营的规格分别为20L/桶和4.5L/桶的“湘土家”一口香粮油(成品菜籽油)标签上均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上述食品的货值金额分别为839元和17270元,被执行人分别获利39元、1530元。被执行人无照经营不合格食品和经营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的标准,并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取缔被执行人无照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569元;并对其处以罚款36540元,合计3810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行处字(2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周汉初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安工商行处字(2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569元;并对其处以罚款36540元,合计38109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支行,帐号:xxxxx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71元,由被执行人周汉初承担。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王荣安人民陪审员  周金舫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