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刘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国明,男,1969年5月4日出生。被告刘昆林,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张国明与被告刘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昆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明诉称,被告以承包建筑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至��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刘昆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由原告持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济需要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款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予确认,但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3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应从被告所欠借款中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其中的27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昆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明借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刘昆林负担236元,原告张国明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员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