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于2013年12月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距又较大,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经常发生激烈争吵。自2014年6月原告被逐出家门,原、被告开始分居,感情却已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是时支付其200000元彩礼,该彩礼费是被告向其父程关祥借的。被告已诊断出患有脑干病变,原告提出离婚是不想承当夫妻扶助义务,并非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病情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支付被告彩礼借款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000元彩礼的事实;4、物流公司委托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行从家中搬离;5、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有关事实;6、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000元彩礼钱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案件,主要审查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被告身体状况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该份证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被调查人未出庭,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关彩礼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故对彩礼部分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出租房住,与被告分居。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亲程关祥支付原告父亲王秀彩礼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