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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赞、卜永刚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卜某某,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09号抗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2年5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抓获。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绰号“碎玉米”,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衡某某,又名衡周,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卜某某、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撤销(2012)咸刑终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被告人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以被告人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车辆排队拉煤发生纠纷,继而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纠集刘某、衡某某向被害人强行索要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卜某某、衡某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鉴于其在归案后均能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三人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缓刑应予撤销,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卜某某、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左飞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