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执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肖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0116号罪犯肖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大学文化,住湖南省衡阳市中山南路**号。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衡中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强犯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罪犯肖强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75号刑事判决,驳回肖强的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长中刑执字第54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肖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4年9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39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肖强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将该案报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执备字第37号函,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长中刑执字第03923号刑事裁定不符合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中政委(2014)5号文件《关于严格规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3项之规定,要求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据此,本院于2015年1月4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开庭审理查明,罪犯肖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接受教育改造,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国家、社会造成了极大地危害;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累计考核分为112.9分。曾参加安全检查中的队列会操获得奖励,于2014年1月20日被评为长沙监狱2013年度“生产技术能手”。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励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另查明,罪犯肖强在服刑期间举报罗吉华绑架案的情况属实,罗吉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判处罗吉华有期徒刑6年。湖南省长沙监狱和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侦大队均已出具证明文件,认定罪犯肖强的立功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肖强在服刑期间虽有立功表现,但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重大立功的情形,据此,每次减刑应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的提请对罪犯肖强减刑时,呈报对其减刑一年,检察机关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对罪犯肖强的提请减刑意见。罪犯肖强原系国家公务人员,犯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罪多种性质的罪行,应严格控制其减刑幅度。综上所述,罪犯肖强在服刑期间内,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在服刑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确有立功表现。但本院(2014)长中刑执字第0392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肖强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减刑幅度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长中刑执字第03923号刑事裁定书;二、对罪犯肖强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17日止)审 判 长  易 颖审 判 员  陈利文代理审判员  黄学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勤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