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与于×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于×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2,男,1941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于×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在一审诉称:我于1997年10月12日与周×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周×2,现年14岁。周×2002年退职后,长期无正当工作,无稳定收入,家庭生活主要靠我的工资及我父母的接济维持。2002年至2007年期间,周×有过短暂工作经历。2008年后无正当工作,终日在家吃喝玩乐,无能力养家。由于我工作忙没有时间就把我父母接过来照顾家庭,2008年以后家庭都是靠我来支撑。2012年4月3日在我的强烈要求下周×第一次出去找工作,二十天后回来仍无营生。2012年6月周×又出去找工作,走时说要三个月回来,但走了不到二十天就回来了,第二天出去凌晨五点钟回来,由于周×休息时间不固定,又找不到工作,他回来后我心情不好,血压突然升高,失去了知觉,后120急救把我送到航天医院。确定是脑出血,经过抢救脱险,但留下了偏瘫和说话障碍的后遗症。我在航天医院住院期间,周×只出资2万元左右,其余所有费用13万元都是由我父母承担。2012年9月28日我转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由于经济能力有限,2013年1月5日我不得不出院。但康复训练不能停止,因此我只能在北京博爱医院附近小区租了一小间楼房,孩子由我父母照顾,并请来医院的护工帮助照顾我的生活。护工是周×找的,但是他只支付了1个月的费用。康复训练每天3小时,一小时100元,一天是300元,护工是3500元一个月,房租水电是每月2100元左右,还有我和护工的饭费及日常花销,每月大概有16000元。在我生病的两年多的时间里,刚开始的头一个多月周×还能到医院探望和照顾我,给我送送饭,后来十天半月来一趟,走形式看望一下,不出人力,不负担任何费用。周×彻底遗弃我和孩子,不仅不探望,在我向其要求孩子的抚养费等费用的时候还出言刺激我,对我造成极大伤害,其在事实上已经对我构成遗弃。根据法律规定,周×应对我承担扶养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周×自2014年10月起支付给我每月16000元扶养费,直至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在一审辩称:于×陈述的起诉事实是虚假的。我们结婚后开始住在我父母家,她每周回家看望父母。她父母都有高血压,故她的病情是遗传。我们本来家庭和睦,但自从她父母搬过来我们三天两头发生矛盾。说到离婚,我不是因为扶养费才提出离婚,我本来没有这个想法,直到今年年初都没有这个想法,但于×父母太过分了,所以我才有离婚的想法,我目前没有起诉离婚。现我不同意于×的诉讼请求,我本身无业,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如果于×要求支付扶养费,我的意见就是只能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子卖了。于×陈述的生病时间是对的,她生病期间,从2012年6月15日一直到2012年底我什么都没有做,天天就是照顾陪伴她。她的病有规定,费用只能报销3个月,但是当时为了治病不管公费、自费能花的钱都花了。我们自己有存款,没指望她的父母接济。2013年的年初钱已经花完了,我必须找工作。2013年1月至7月我确实没有给过于×钱,偶尔有一些一千、两千我也给了于×。2013年7月,于×说她家没有钱了,需要钱治疗和交纳孩子上学的费用,我和同学借了大概75000元给了于×。她说我只是负担2万元医疗费我不认可,我自己有28000元都用于她的治疗,我母亲、我朋友、我家亲戚都来看望过她并且给了钱用于她治病。从2014年开始我没有什么收入,但每次于×打电话说没有米面没有电话费,都是我去弄的。现在于×因为脑出血右侧偏瘫,右侧手腕以下、脚腕以下都不能动。我了解现在于×在北京博爱医院,我上个月去看望了她。于×说每月的花销16000元,不是每个这种病人需要长期这么康复。因我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支付不了于×的扶养费。于×的病也不是我造成的,是于×父母造成的,不应该由我全部支付,应由她的父母支付。现我不同意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与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周×2。2012年6月,于×因脑出血入住航天中心医院,于同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III级、极高危、吸入性肺炎;2型糖尿病,慢性肾炎;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于×又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入住航天中心医院治疗。后于×转入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2月20日,于×再次入住北京博爱医院,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慢性肾脏病,3期;高血压性肾病;高血压病III;糖尿病;脑出血(后遗症);癫痫(继发性);高脂血症;肾性贫血;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剖宫产史;其它(腰椎退行性变、外周动脉病、右侧颈动脉斑块形成、右侧锁骨下动脉起始处斑块形成);高尿酸血症;高血压性视网膜病(双眼)。建议:院外规律服药,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肾内科门诊随诊。审理中,于×称由于其经济能力有限,从北京博爱医院出院后一直在医院附近租房进行康复治疗,每月需要支出费用16000元左右,包括康复训练每天3小时、每小时100元、每天是300元,护工费每月3500元,房租水电费每月2100元左右,其本人饭费和护工的饭费及日常花销。周×对于×每月支出16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于×的病情不需要长期做这种康复,其支出费用过高。审理中,周×称其自2012年他在外蒙口岸做生意,2013年在山东做港口项目没有固定收入,2013年1月至7月未给付过于×相关费用。2014年他做工程项目,但是没有固定收入,今年到现在为止收入仅5000元。于×未就周×有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证据。现于×未上班,工资收入每月2000余元。另查,2014年,周×2起诉周×抚养费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自2014年10月起周×每月给付周×2抚养费1200元,至周×218周岁时止。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2014)海少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于×自2012年6月至今患病治疗期间,周×作为丈夫,未尽到陪伴、照顾于×之义务。现于×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支出较大,且目前月收入仅为2000余元,现于×生活困难,故于×要求周×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扶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于×的身体状况、实际需求以及周×的实际经济给付能力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二○一四年十月起,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每月支付于×扶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至于×生活能够自理时为止;二、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于×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周×、于×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于×自2012年6月至今患病治疗期间,周×作为于×的丈夫,理应恪守婚姻责任,尽到陪伴、照顾、扶助于×的义务。鉴于于×目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日常生活及康复支出较大,且收入较低,一审法院对于×要求周×支付其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亦认为正当合法;而对于扶养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考虑于×的身体状况、实际需求以及周×的实际经济给付能力酌定之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