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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初字第05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玉龙与翟士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君泰世纪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5856号原告刘玉龙,男,1987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士军,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士伟,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被告翟士伟,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邢桂娟,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士伟,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邢有路,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士伟,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被告王兴云,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士伟,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刘晓军,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士伟,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被告苏爽,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士伟,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君泰世纪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19层1901室。法定代表人刘秋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原告刘玉龙与被告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君泰世纪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勇,被告翟士伟,被告翟士军、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的委托代理人翟士伟,被告君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玉龙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刘玉龙与翟士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玉龙向翟士军借出人民币5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1月1日止,月利率1.5%。后刘玉龙与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作为翟士军向刘玉龙借款的保证人,承诺保证人负责对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翟士军与君泰世纪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君泰世纪公司为翟士军的借款向刘玉龙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刘玉龙通过银行汇款向翟士军支付了人民币5500000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刘玉龙多次向翟士军催款,但翟士军未向刘玉龙还款。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君泰世纪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刘玉龙将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君泰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君泰世纪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刘玉龙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7425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2.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君泰世纪公司依据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三款支付罚息2447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3.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君泰世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玉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47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前述1.2.3项金额共计89347500元。4.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君泰世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玉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共同答辩称:认可刘玉龙所述的借款事实。因目前金融形势不好,导致现金没有回笼。对于刘玉龙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君泰世纪公司答辩称:对于刘玉龙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君泰世纪公司希望实际用款人翟士军、翟士伟能够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及君泰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刘玉龙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翟士军(甲方)与刘玉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0元(大写:伍仟伍佰万元整);银行转账方式收款;本次借款月利率为总借款金额的1.5%;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1月1日止(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起算);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借款利息按季度分期支付,甲方如需提前偿还上述借款,必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合同逾期: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罚息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期间利息正常收取;合同期满(指实际应还款日)后,如借款人未按约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金,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按全部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责任承担:合同项下,保证人若与借款人不一致的,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刘玉龙(出借人)与翟士军(借款人)、翟士伟(保证人)、邢桂娟(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范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加息、挤占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出借人有权自由选择任一保证人或所有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在接到出借人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地代为偿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刘玉龙(出借人)与翟士军(借款人)、邢有路(保证人)、王兴云(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同上。同日,刘玉龙(出借人)与翟士军(保证人)、刘晓军(保证人)、苏爽(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同上。同日,翟士军(甲方)与君泰世纪公司(乙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J13060002号)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出借人刘玉龙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仟伍佰万元整……,乙方为甲方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伍仟伍佰万元整;保证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借款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刘玉龙为证明己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5500万元借款的义务,向本院出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三份,共同记载:日期:2013年7月2日;借:户名:刘玉龙;贷:户名:翟士军;币种:RMB。对于转账金额分别记载为:40000000.00;7000000.00以及8000000.00。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及君泰世纪公司对刘玉龙于2013年7月2日向翟士军支付人民币5500万元予以认可。经查,截至刘玉龙起诉时,翟士军未向刘玉龙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玉龙与翟士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刘玉龙与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刘玉龙与翟士军、邢有路、王兴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刘玉龙与翟士军、刘晓军、苏爽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翟士军与君泰世纪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翟士军及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君泰世纪公司均认可刘玉龙已向翟士军支付借款5500万元且翟士军尚未偿还该款项。鉴于翟士军等八被告的认可,结合刘玉龙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刘玉龙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翟士军履行了借出款项的合同义务,翟士军应当依约向刘玉龙履行还款义务。翟士军与刘玉龙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关于刘玉龙主张的翟士军偿还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翟士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刘玉龙就其损失向翟士军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均系翟士军逾期还款给刘玉龙造成的违约损失,鉴于刘玉龙主张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予以支付。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君泰世纪公司应对以上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龙借款本金五千五百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五千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一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二、被告翟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龙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五千五百万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君泰世纪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翟士军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38元,由翟士军、翟士伟、邢桂娟、邢有路、王兴云、刘晓军、苏爽、君泰世纪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44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玉龙负担1439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