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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5369号原告李国荣,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北京建工大厦A座2-4层。法定代表人龚福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竹,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李国荣与被告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和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铭,被告新泰和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阳、赵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荣诉称,2005年1月7日,李国荣与新泰和餐饮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在新泰和餐饮公司处担任烧味主管职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国荣一直勤勉尽责,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但新泰和餐饮公司一直拖欠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变相收取押金,未为李国荣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为了让李国荣主动辞职,新泰和餐饮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先是强制李国荣休假,停止发放工资,后向李国荣作出降薪的书面通知。2012年至今,新泰和餐饮公司未与李国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李国荣以新泰和餐饮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强制降薪为由,向新泰和餐饮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三日内结清李国荣的工资及补偿,但新泰和餐饮公司至今未给李国荣结算。李国荣认为新泰和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李国荣的合法权益,李国荣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国荣不服。为此,李国荣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李国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0元及25%补偿金19000元(劳动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2、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李国荣自2005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1日未为李国荣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1658元。3、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李国荣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未与李国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4、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拖欠李国荣2005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加班费40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万元。5、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李国荣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13517.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79.31元。6、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补发2013年3月工资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元。7、案件受理费由新泰和餐饮公司承担。被告新泰和餐饮公司辩称,新泰和餐饮公司不同意李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部分,李国荣系个人原因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李国荣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新泰和餐饮公司为李国荣交纳了2010年1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工伤保险。对于新泰和餐饮公司已经缴纳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社会保险缴纳是双方的法定义务,李国荣系外地户籍,李国荣本人拒绝缴纳社保,并非新泰和餐饮公司的责任和过错。第三,新泰和餐饮公司与李国荣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书,李国荣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第四,李国荣不存在休息日及平日加班的情况,2012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新泰和餐饮公司均已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国荣未依法举证,应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2013年始,新泰和餐饮公司经营惨淡,没有安排李国荣法定节假日加班。第五,李国荣辞职前的工资均已付清。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李国荣2013年12月的工资,2014年2月27日支付了李国荣至最后出勤日2014年1月15日的工资。第六,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李国荣请事假期间,李国荣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补发事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国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泰和顺大众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由原名称北京泰和顺大众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2005年1月7日,李国荣入职新泰和餐饮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0日,李国荣与新泰和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李国荣从事出品主管职务,每周工作40小时,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按照国家规定补休,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标准3000元,新泰和餐饮公司为李国荣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5日,李国荣以新泰和餐饮公司不支付加班费、降低劳动报酬、不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与新泰和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23日,李国荣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未能提供与被申请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中,就胡国平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关于劳动合同书:李国荣称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在新泰和餐饮公司保存,其持有的劳动合同是从劳动监察部门取得的,该合同不是其所签订的,新泰和餐饮公司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合同内容及李国荣的入职时间等均不真实,对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及2012年续签劳动合同乙方签字均表示不是本人所签。对此,李国荣提供暂住证及暂住信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国荣入职时间与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入职时间不一致,故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造假。新泰和餐饮公司认可李国荣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1月7日,认可劳动合同的签字系李国荣本人所签。审理中,李国荣要求对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续订部分乙方签名进行字迹鉴定,本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第4页“劳动合同续订”栏“乙方:(签名)”处的“李国荣”签名与样本中的李国荣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李国荣认可鉴定意见,新泰和餐饮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称公司人力部将劳动合同发给李国荣本人,要求其签字后又将劳动合同书收回,所以签字均是李国荣本人所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的补偿金:李国荣以新泰和餐饮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单方降低劳动成本、强迫休假、不支付工资等理由向新泰和餐饮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邮寄单,证明李国荣辞职是因新泰和餐饮公司的原因,并非李国荣个人原因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新泰和餐饮公司的事实;提供录音光盘,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福爱已收到李国荣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泰和餐饮公司认为是李国荣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邮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该邮件,邮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龚福爱没有认可收到李国荣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新泰和餐饮公司称在劳动合同中,李国荣本人注明不办理社会保险,且李国荣是非农业户口,其第二项诉求无依据,并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为李国荣交纳了自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32个月、2010年1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湖南省岳阳市经济开发区社保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工伤保险。李国荣认可其是非农业户,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李国荣主张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包括未休年休假加班费,提供工资明细(截止至2013年12月),证明李国荣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员工手册,证明手册中规定了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工作9小时,李国荣有加班的事实,李国荣的工资结构按照固定的加班费发放。新泰和餐饮公司对李国荣提供的工资明细认为其没有提供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泰和餐饮公司考虑到餐饮行业的情况,不论李国荣是否加班,新泰和餐饮公司均按照李国荣工资的20%发放加班费。同时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1、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宣武支行汇款记录,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李国荣2013年12月份的工资6107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李国荣至最后出勤日的工资2271元;2、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台账,证明以银行划拨方式全额支付了李国荣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工资没有现金发放形式;3、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表,证明加班工资全额支付。2013年始,新泰和餐饮公司经营惨淡,没有安排职工法定节假日加班;4、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考勤,证明李国荣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中注明每天工作不超过7小时,李国荣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1月15日上午;5、出品部排班表,证明各班次上下班时间,每班不超过7小时;6、请假单数张,证明李国荣享受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李国荣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核实,李国荣的请假单中均未注明假期类别。李国荣对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称该款并非全额支付,是按降薪后的工资发放。新泰和餐饮公司为了避税,每月还有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对证据2中与李国荣提供的工资明细一致的数额认可,不一致的以工资明细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发放标准;对证据4认为是新泰和餐饮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要求员工填写的,员工实行打卡考勤;对证据5、6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国荣称其工资还有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未提供证据。李国荣提供的工资明细与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工资数额一致。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李国荣主张此期间新泰和餐饮公司未全额支付工资,提供降低工资通知,证明新泰和餐饮公司降低了李国荣的工资,2013年12月工资按8折支付,2014年工资按6折支付。新泰和餐饮公司称不存在工资折扣问题,新泰和餐饮公司按照李国荣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的工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考勤中有所体现。关于2013年3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李国荣主张新泰和餐饮公司未发放此月工资,要求给付。对此,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请假单,证明李国荣在2013年3月休无薪假期,新泰和餐饮公司不支付工资。李国荣对请假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2013年3月休假的事实,称新泰和餐饮公司强制员工休假,李国荣与其他员工的休假时间截点一致,均是强制休假。李国荣离职前(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94.08元(含2013年3月应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暂住证及暂住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录音光盘、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明细、员工手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宣武支行汇款记录、工资台账、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表、考勤、出品部排班表、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李国荣主张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新泰和餐饮公司作为李国荣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李国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考虑到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首先应当由用人单位通过合法途径尽最大努力予以补缴;只有在无法补缴的情形下,方可通过补偿的形式对劳动者予以救济。若在未尝试补缴的情况下即采用补偿的形式予以救济,社会保险制度的强制性、严肃性将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对于李国荣与新泰和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本院建议李国荣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补缴的救济,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在李国荣穷尽合法途径仍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其可就实际产生的损失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国荣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国荣在本案中对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2012年12月20日续签签名不予认可,并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劳动合同书》第4页“劳动合同续订”栏“乙方:(签名)”处的“李国荣”签名与样本中的李国荣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此,本院认定李国荣与新泰和餐饮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国荣继续在新泰和餐饮公司工作,新泰和餐饮公司应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支付二倍工资,总计12个月,至2013年12月20日满一年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国荣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段应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李国荣诉讼请求主张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新泰和餐饮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及李国荣的诉讼请求,确认新泰和餐饮公司应向李国荣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李国荣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李国荣主张的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费(包括带薪年休假)及25%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国荣就其加班主张提供员工手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国荣加班的事实存在,且新泰和餐饮公司根据行业特点,支付了李国荣加时工资,对李国荣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李国荣主张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新泰和餐饮公司对李国荣离职后两年内带薪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请假单不足以证明李国荣已经享受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李国荣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李国荣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年休假为五天。对李国荣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国荣主张的2005年度至2011年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诉求,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国荣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1月15日,李国荣个人提出与新泰和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国荣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国荣主张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李国荣称新泰和餐饮公司按折扣后的数额支付,新泰和餐饮公司称按照李国荣实际出勤天数支付,根据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李国荣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考勤记录表,经本院核实,李国荣于2013年12月休假7天半即12日下午、13日至19日;2014年1月休假1天半即1日、2日上午,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未注明假期类别,无法辨别李国荣休假事由,按照李国荣实际出勤天数,新泰和餐饮公司未足额支付李国荣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新泰和餐饮公司应按照李国荣的平均工资补足差额;李国荣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李国荣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李国荣依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再适用,李国荣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国荣主张补发2013年3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交了李国荣2013年3月无薪假期的请假单。李国荣认为是新泰和餐饮公司强制休假,不予认可。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李国荣于2013年3月休无薪假期系按新泰和餐饮公司要求休假,新泰和餐饮公司主张李国荣休无薪长假,于法无据,新泰和餐饮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李国荣支付基本生活费,对李国荣超出该部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国荣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的补偿金。李国荣以新泰和餐饮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单方降低劳动报酬、强迫休假不支付工资等为由向新泰和餐饮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邮寄单,证明其辞职是新泰和餐饮公司的原因,并非劳动者个人原因。新泰和餐饮公司认为是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邮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国荣所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李国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给付李国荣二О一二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元,二О一三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给付李国荣二О一三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九百八十七元零八分;二О一四年一月工资差额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八角二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给付李国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八千四百一十九元一角二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给付李国荣二О一三年三月基本生活费八百八十二元。五、驳回李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国荣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新泰和湘粤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徐   艳   茹人民陪审员 李   丹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澜涛书记员郑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