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某、雷某某、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某某,雷某某,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泉峰东路165号同兴苑A座首二、三层。法定代表人丘达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喜良,系该行职员,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颖,系该行职员,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肖某某,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雷某某(系被告肖某某之妻),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松柏镇安源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肖某某、雷某某、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喜良,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肖某某因个人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美华、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任何债务危机时,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还款。原告依约将250万元转账给被告肖某某,但被告肖某某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9551.08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雷某某、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楼宇按揭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雷某某、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证据3、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证据5、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肖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合法、有效的。证据6、贷款台账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1959551.08元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该笔贷款系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均用于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房屋,由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导致无法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肖某某的妻子雷某某并不知晓贷款一事,银行发放贷款需要配偶作担保,故肖美华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被告肖某某个人无偿还能力,只能实现担保债权。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以公司名下32处房产为肖某某在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6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抵押和担保的合同关系,且被告肖某某、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楼宇按揭合同》,向原告贷款25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9.0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到期还款日;同时,被告雷某某、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肖某某的2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公司名下32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与三被告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任何债务危机时,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还款。原告依约将250万元打入被告肖某某的账户,被告肖某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今未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959551.08元。本院认为,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及与雷某某、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某某、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名下32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二、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59551.0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0667‰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雷某某、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肖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则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35元,由被告肖某某、雷某某、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人民陪审员 欧亚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