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公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湘F9ZX**小车沿本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原梅溪乡政府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熊某某(男,汉族,26岁)撞飞,已被撞飞的熊某某又被相向正常行驶的由易某某驾驶的湘F95X**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脚趾,造成被害人熊某某当场死亡、湘F9Z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末停车让行所致,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6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64万。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驾驶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民警关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情况的证言以及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4)法病检052字号法医学尸休检验鉴定意见书、(2014)车检字第13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交警大队岳市公交(城)(认)字(2014)第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6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邹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可认为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