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山行执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山行执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委托代理人:王毅、慕宗林。被申请执行人: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爱。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烟人社监罚字(201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监罚字(201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执行人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该处理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烟人社监罚字(201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监罚字(201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德山审 判 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左津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