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民二终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与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二终管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二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按照2008年2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履行合同,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不是一份实际履行的有效合同,其所有条款是没有效力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辖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与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规定,如发生争议,在乙方即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地方法院审理。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涉案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错误,上诉人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