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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8年6月16日生,务农,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余文富,云南省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45年5月6日生,文盲,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春,陇川县章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文富、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6年结为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一惯脾气暴躁,随便一点小事就对原告辱骂,伤害原告人格尊严。结婚以来,任何事情都是原告去做,但挣得的钱却全部装入被告的口袋。原告想看病,想买件衣服,想抽包烟都没有钱。原告一直都是忍气吞声,希望被告的脾气改一点,良心好一点,可被告始终不改一惯脾气,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2栋、债权180000.00元、存款231224.67元、山羊80只、黄牛72头、核桃林200余亩、水田5.4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感情尚好,双方已经在一起生活48年,共同生育了5个子女,现都已成家立业。四十多年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养儿育女,辛苦劳作,勤俭持家,经过了无数风雨坎坷,才有了今天这样的美好生活和幸福日子。答辩人知道,近几年来自己体弱多病,对被答辩人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爱有所不到。2014年2月14日,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互不谅解。在结婚时答辩人比被答辩人大三岁,几十年来,答辩人不仅把被答辩人当着弟弟一样关心和爱护,平时答辩人都愿意多吃苦受累,让被答辩人少苦少累。由于答辩人年轻时儿女生养过多,身体落下病痛,在精神上和生理上无法满足被答辩人的要求,少是夫妻、老是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尚好,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二、夫妻共同财产不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育的5个子女都已成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都是与次子张某甲一起生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时住在山上的老房子,主要是放牛、放羊,次子张某甲负责农田种植及果树管理,有时到山上看管牛羊。2007年7月,因家庭矛盾,在瑞丽市所放养的牛、羊及核桃树、田地5.4亩分给次子张某甲,两栋房屋由次子张某甲和原、被告共同所有,等原、被告百年后所有财产归次子张某甲。核桃树的收益按年收成适当分给原、被告一部分,多收多给,少收少给。原、被告由张某甲养老送终,一切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在陇川县管理放养的牛及存款,由原、被告自由支配,原、被告生病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生活费用全部由张某甲承担。三、债权180000元不是事实,该笔款项是景罕镇政府规划生活用水源地,国家补助项目款,是在未与次子张某甲分家前补偿,后来次子张某甲拿去用于家庭开支,在分家前次子还80000.00元,实际开支了100000.00元,该笔款项不能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列为家庭共同开支。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针对本案争议,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1、照片14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情况。2、帐户明细1张及查询单4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共有存款231224.67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杨某某对房屋2栋予以认可,对牛、羊及核桃树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第2组证据认可。庭审中,针对本案争议,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体弱多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部分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举行婚礼,婚后共生育5个子女,现都已成年成家。原、被告跟随次子张某甲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陇川县石棉瓦简易房一栋、位于陇川县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银行存款231224.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66年结婚,属事实婚姻,系合法夫妻。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相处融洽,彼此相互体谅照顾,家庭生活基本完美。本院认为,在生活中夫妻双方有矛盾在所难免,平日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才能建立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永宏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石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