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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刘志安、薛桂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军,刘志安,薛桂春,张智学,安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李爱军,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刘志安,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被告:薛桂春,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被告:张智学,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被告:安爱兵,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靖东。原告李爱军与被告刘志安、薛桂春、张智学、安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22时20分许,安爱兵驾驶冀B×××××货车载乘李爱军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遵化东高速口东侧时,与刘志安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732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因医疗费7799.8元被告安爱兵已支付原告,故该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1320元。被告安爱兵辩称:李爱军是其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员,李爱军的医药费已由安爱兵支付给了原告,对原告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损失,安爱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真实、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条件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冀B×××××挂车辆未年检,故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安、薛桂春、张智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12日22时20分许,安爱兵驾驶冀B×××××货车载乘李爱军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遵化东高速口东侧时,与刘志安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爱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军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7799.8元(均系被告安爱兵开支)。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李爱军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数额,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提交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安爱兵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意见:金额过高,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2、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原告称长期医嘱单中有二级护理及普食的记载。被告安爱兵答辩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意见:长期医嘱单中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明确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7320元(5773.33元/月,3个月即90天)。4、护理费1000元(111.11元/天,9天),原告称由妻子蒋焕军护理。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唐山骏腾衡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工资表3张。被告安爱兵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9879.04元(40065元/年,90日),护理费900元(3000元/月,9天)。理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且原告工资标准已超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并未提交完税证明,对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制造业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90日;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低于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可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9日。5、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安爱兵答辩意见: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该公司认可赔偿3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理由: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同意按300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9879.04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859.04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冀B×××××、冀B×××××挂车辆逾期未年检的查询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冀B×××××、冀B×××××挂车辆逾期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因保险公司免赔所造成的损失,由车主张智学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安爱兵同意对李爱军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爱军各项损失合计1185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军11259.0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8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79.04元)。二、由被告张智学赔偿原告李爱军剩余损失600元的50%,计300元。三、由被告安爱兵赔偿原告李爱军剩余损失600元的50%,计3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爱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张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