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荣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朝民,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峰、尚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朝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8日下午,大名县某村村民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因故在本村荣某乙家门口与荣某乙、荣某丙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随后,被告人荣某甲与荣某丁、荣某戊、荣某己、荣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荣某己家集合,后闯进赵某甲家,被告人荣某甲和荣某丁持械将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祁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荣某甲的辩护人陈朝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4、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下午,大名县某村村民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因故在本村荣某乙家门口与荣某乙、荣某丙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随后,被告人荣某甲与荣某丁、荣某戊、荣某己、荣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荣某己家集合,后闯进赵某甲家,被告人荣某甲和荣某丁持械将赵某甲的女婿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祁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荣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2月18日下午,荣某己、荣某甲、荣某戊、荣某丁等人进到他家院里,荣某甲、荣某丁持棍将他大女儿赵某丙的女婿祁某某打伤,他也被打致轻微伤。以前和荣某己家没什么矛盾,年前腊月里因为粪堆的事,荣某己家和他兄弟赵某乙打了一架,大年初十荣某丙在他家门口骂过街。18日这天刚吃过午饭,他家和荣家打了一架,回家后没多久荣某己等人就到他家打架来了。在他家打架时对方没人受伤。2、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2月18日下午,她和父亲赵某甲、姐姐赵某丙及姐夫祁某某等人在其父家说话时,听见外面有人骂骂咧咧的进来,她和赵某甲及祁某某就从堂屋出去了,看见荣某己等十几人在其父家院里拿着棍子和铁锨,见她们出来就打,有好几个人去打其父,荣某丁和荣某甲拿着棍子打她姐夫,荣某庚拿着木头棍子想打她,她一关门荣某庚把棍子摔到门上把棍子摔断了。她父亲被打伤了嘴唇、头部、右手无名指等处,她姐夫头上被打了一个大口子。其父的伤是荣某己、荣某庚等人打的,其姐夫的伤是荣某甲和荣某丁打的。打架的原因是荣某己和其叔赵某乙有矛盾,原来打过两次架。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因为其奶奶去世了,她和丈夫祁某某从江苏回老家来奔丧。2014年2月18日下午14时许,她和妹妹赵某丁、嫂子赵某戊去某村看她姨时,妹夫打来电话称家里出事了,她们三人就赶回家来,见其父赵某甲、其叔赵某乙和兄弟赵某己、赵某庚等人在其父家门口站着,赵某己的手和头上流血了,怎么伤的她不清楚,后赵某乙和赵某己就去医院了。后她和丈夫祁某某、赵某丁、赵某甲等人在堂屋时,听见院里有人骂其父赵某甲,其父就去了院里,她看见好几个人打其父,荣某甲用棍戳其父的头,荣某戊用棍摔其父后背,她丈夫和她姑父周某某都出去了,她也出去,就看见她丈夫已倒在地上了,荣某甲、荣某丁等人正围着他打呢,她就过去抱住祁某某的头了。没一会儿,派出所的来了。其父嘴上有伤,不知道是谁打的,脑袋后边被打了一个包,是荣某甲用棍戳的;其丈夫祁某某的伤是被荣某甲、荣某丁等人打的。当时对方有荣某己、荣某辛、荣某戊、荣某甲、荣某丁、荣某庚、荣某丙、荣某壬等人,他们拿着木棍、铁棍等工具来她家打架。4、被告人荣某丁供述,2014年2月18日下午荣某乙、荣某丙转院后,他坐荣某己的车回到荣某己家,其他的人也都到了荣某己家,当时他们年轻的几个人都知道荣某乙挨砍了,都有点气,再加上荣某丙说这个事不算完,他们都到荣某己家看看到底怎么处理,再说荣某己家离赵某甲家最近,荣某己的儿子在年前腊月里和赵某乙家打过架。荣某己见都来了,让他们都坐屋里,都别动,他去找赵某甲。后来被荣某癸拉回来,商量后让荣某癸、荣某子、荣某丑三个长辈先去找赵某甲,赵某甲家和荣某己家就隔一条街,三人走后,他看见荣某庚上到荣某己家堂屋房上了,后来荣某庚说打起来了,他们一帮年轻人就顺手在荣某己家拿着东西去赵某甲家了。他到时见他们已经开始打了,他拿着棍子去打赵某甲大女婿,赵某甲的大女婿手里拿着一个铁锨正和荣某卯、荣某甲和荣某寅打着,他跑上前用左手抓住赵某甲的大女婿的铁锨和他夺,右手拿棍子朝赵某甲的大女婿头上打了一棍子,荣某卯拿着木头棍子打了几下,具体打哪里没看清,荣某寅拿着砖头扔赵某甲的大女婿了,荣某甲也打大女婿了,怎么打的没看清,然后赵某甲的大女婿倒地上了。打赵某甲的有荣某戊、荣某庚等人,具体是用什么打的,打哪里不清楚。5、被告人荣某戊供述,2014年2月18日下午他听其母亲说大爷荣某丑家的孩子荣某乙、荣某丙跟人打架住院了,他就去北峰卫生院了,到那里知道是跟赵某甲家的人打的架。待了一会儿他就回家了,到家后他去荣某丑家问下一步怎么办,出门时往衣服里藏了一把砍刀。荣某丑去了荣某己家,他就赶去了荣某己家,叫开门见荣某子等人从荣某己家出来了,说要去赵某甲家问问,他就跟着他们一起去了。荣某己家和赵某甲家是邻居,荣某子在赵某甲家过道里喊了一声赵某甲你出来,他们就进了赵某甲家,看见赵某甲拿着菜刀从堂屋里出来了,赵某甲的两个女婿跟着他,其中一个还拿着铁锨,就往他们走来。他上去抓赵某甲的手腕想把他的刀夺下来,左手托着赵某甲拿刀的手,手被划破了,那个拿铁锨的想铲他,他躲过去了,就用刀戳那个拿着铁锨的,后来荣某甲、荣某丁和那个拿铁锨的打一起了,他从怀里抽出砍刀用刀的面摔赵某甲,旁边荣某辰、荣某庚手拿木棍也打赵某甲,他把刀放到流血的左手,用右手扇赵某甲的脸,把赵某甲的嘴扇破了。打架时,荣某辰、荣某庚、荣某丁手里都拿着木棍,荣某甲拿的东西他没看清,他手里拿把砍刀。6、被告人荣某己供述,2014年2月18日,赵某甲家和荣某乙家发生打架,他得知情况后,就去卫生院看了看,随后开车回家,荣某丁和他一起回的,到家之后,荣某子、荣某庚、荣二刚、荣某癸、荣某丑、荣某壬、荣某卯、荣某甲就到了他家,荣某戊也来了。荣某丑、荣某子、荣某癸去赵某甲家问为啥打架,没一会儿,荣某庚在房上喊打架了,在他家的这些人就都去赵某甲家了,他在后边跟着去了,到了赵某甲家,看见荣某丑、荣某子、荣某戊和赵某甲打到一起了,他就把赵某甲一脚踹倒在地上了,踹赵某甲肚子上。7、被告人荣某庚供述,2014年2月18日下午,赵某甲家有五个人在他家胡同口把他父亲荣某乙砍伤,其父被送县医院后,他没去,想回村里打赵某甲一顿出气。他们家族的年轻人先后到了荣某己家,年轻人在外面,荣某己、荣某子等人在屋里说这事,一会儿,荣某丑、荣某巳、荣某子三个人去赵某甲家说这个事。他们一出院门,他就上了荣某己家房顶看情况,他们三个到赵某甲家后,荣某戊也跟着进去了,到赵某甲家堂屋门口,他爷爷荣某丑喊了声大爷,就见赵某甲拿着菜刀从屋里出来,他看见后就喊打起来了,就从房上下来顺手抄了根圆木棍就往赵某甲家,进去就看到一圈人围着,荣某丁、荣某卯、荣某甲好像在踢一个人,他钻进去见赵某甲躺在地上,赵某甲身下还压着一个人,看到这他就用棍子朝赵某甲的身上摔了一棍子,棍子当时就摔断了。8、被告人荣某甲供述,荣某庚喊打起来了后,荣某己家院子里的人就往外冲,往赵某甲家跑,出去时好几个人都在院里顺手抄了木棍,他在荣某己家过道外边墙根处抄了个圆木棍,他到赵某甲家后发现荣某壬等两三个人在打赵某甲的大女婿,他上前摔赵某甲的大女婿两棍子,又摔赵某甲一棍子。一开始荣某戊拿着刀跟赵某甲打了,荣某己踹赵某甲肚子上一脚,别的人当时场面太乱,他没注意。9、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0、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4)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祁某某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11、祁某某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在卷佐证。1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法医)鉴字(2014)第1405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祁某某的伤残等级定为柒级伤残。13、大名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在卷佐证。1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荣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1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在卷佐证。16、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但其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之意见,经查,不属实,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荣某甲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尹洪举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