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宝建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良乡房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行初字第72号原告沈宝建,男。委托代理人马静(原告沈宝建之妻),1968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树伟,男。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续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良乡房管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北关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淑梅,所长。委托代理人高志俊,男。委托代理人梁剑,女。原告沈宝建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原告沈宝建系该院干部,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的请示。2014年7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中指字第41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房山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树伟、王文琦,第三人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明,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良乡房管所(以下简称:良乡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高志俊、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3日,被告房山住建委作出京房建裁字[2014]第15号裁决书,就申请人沈宝建租赁的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路家胡同7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沈宝建购买租赁房屋,向良乡房管所交纳2349元。二、被申请人良开公司支付申请人沈宝建补偿款40716元,周转费一次性补偿19200元,共计59916元。三、按照购房优惠方案,申请人评估报告结果为17.4平方米,以优惠价3700元/平方米购买,被申请人提供40至50平方米户型,超出17.4平方米的部分按照5950元每平方米购买。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房山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京建房拆许字[2009]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续证,证明拆迁行为合法。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进行立案是有依据的。3、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4、授权委托书。5、沈宝建、马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至5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6、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7、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证据6、7证明被告裁决程序合法。8、《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房改和拆迁补偿方案》、《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租赁和购房优惠方案》,证明被告裁决合法有效。9、提交房屋拆迁裁决证据材料告知单。10、房屋拆迁裁决公文送达回证。证据9、10证明被告裁决程序合法。11、良开公司、良乡房管所的委托手续,证明被告在裁决程序中核实被申请人的身份。12、拆迁裁决笔录,证明被告在裁决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13、房屋拆迁裁决公文送达回证(立案通知单、调解通知书、裁决书),证明被告在裁决过程中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3、《城市拆迁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原告沈宝建诉称,2009年房山区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进行拆迁改造,该项目是房山区政府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2007]774号文件规定,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房山新城中心区旧城改造定向安置用房建设三定三限三结合方案的函》(房政函[2008]50号)。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规划委等相关部门多次研究,并经北京市政府批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京国土市函[2008]1029号复函,同意房山区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安置房作为定向安置用房建设用地,并同意由良开公司按“三定三限三结合”方案完善定向安置用房的立项,规划等相关手续,安置3934户农(居)民,安置人口8030人,人均安置房屋面积40平方米,最多不能突破人均50平方米,安置用房售价为每平方米3700元。2009年4月8日,北京市发改委对房山区发改委《申报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房发改文[2009]78号)文件作出京发改[2009]669号批复,该项目仅限于房山区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8030名被拆迁人定向安置房使用,人均安置面积不得突破50平方米,销售限价为每平方米3700元。2009年4月15日,房山区发改委作出房发改[2009]101号文件向良开公司转发北京市发改委京发改[2009]669号文件,要求良开公司按照京发改[2009]669号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执行。我于1991年开始,与第三人良乡房管所签订租赁合同,租住在涉案房屋,至今已有20多年,全家在册人员5人,房屋租赁费已交至2009年12月31日。我全家租住的房屋在被拆迁的3934户内,全家在册人口5人也在被安置人员8030人之内。2009年5月,第三人良开公司取得了京建房拆许字(2009)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延期至2014年11月13日。2009年,第三人良开公司委托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我租住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拆迁过程中,第三人良开公司不以京国土市函[2008]1029号及京发改[2009]66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而是使用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辰办文[2009]65号的请示进行拆迁补偿,第三人良开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市政府“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用房的精神,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与良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后,我向本案被告房山住建委提起裁决申请,被告的裁决书没有如实陈述我的诉求和第三人良开公司的辩称,并且对我的拆迁裁决申请没有依据房山区政府(房政函[2008]50号)立项方案,房山区发改委(房发改文[2009]78号)报告请示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2007]774号,京国土市函[2008]1029号复函,北京市发改委京发改[2009]669号批复,房山区发改委房发改[2009]101号通知进行裁决,而且,依据拆迁人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辰办文[2009]65号请示进行裁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的错误行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了市政府、市规划委、市建委及京国土市[2007]774号、京国土市函[2008]1029号、京发改[2009]669号、房发改[2009]101号文件的精神。另,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2007]774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审批办理程序,应由区县政府负责“三定三限三结合”的基础工作,由市政府相关委办局联合审核,市政府审批的总体框架运作。由此可见“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用房,各区县及乡镇办事处是没有权利审核批示的,应由市政府及市级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批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房山住建委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京房建裁字[2014]第15号裁决书;2、判决第三人良乡房管所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其购房费2349元;3、判决第三人良开公司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区位补偿款30万元,房屋补偿款40716元,搬家奖励2万元;4、判决第三人良开公司支付原告全家5人房屋租赁费每月3000元,自2009年10月起至回迁止;5、判决原告全家5人享受以每平方米3700元的价格购买定向回迁安置房屋面积250平方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沈宝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一家在册人口为五人。2、良房字A第217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一直缴纳着租金,涉案房屋拆迁时还在租赁期内。3、开元恒基拆估字[2008]第19-649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证明原告租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并且已经进入拆迁程序。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2007]774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需要建设定向安置房供地办法的初步意见》,证明区县政府对“定向安置房”项目只负责上报,无权制定方案。5、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2009]1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山区二00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涉案房屋在房山区拱辰街道三街,被征收是由市政府批复的。6、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函[2008]1029号《关于房山区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建设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该安置房建设项目安置3934户农(居)民,安置人口8030人,人均安置房面积约40平方米,售价拟定为每平方米3700元。7、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发改[2009]101号文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9]669号《关于建设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房山区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四至范围,补偿标准。8、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9规(房)地字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定向安置房是根据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房山区政府没有权利批。被告房山住建委辩称,一、拆迁行为合法。房山区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项目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方案、补偿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拆迁行为合法。二、在搬迁期限内,原告未能与良开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依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我委依法立案,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裁决申请书、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调查调解,并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三、原告的观点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依据拆迁补偿方案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认为适用京发改(2009)669号批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委作出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良开公司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良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良乡房管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良乡房管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房山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沈宝建对证据材料8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房山区政府对定向安置房项目没有制定补偿方案和优惠购房方案的权利,第三人良开公司更无权利制定;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良开公司、良乡房管所对被告证据材料均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沈宝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房山住建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是被告作出裁决的相关依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良开公司、良乡房管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告沈宝建与出租方良乡房管所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路家胡同75号的公房,使用面积为13.9平方米,最后一次合同确定承租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1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房山新区中心旧城改造定向安置用房建设三定三限三结合方案的函》(房政函[2008]50号),作出京国土市函[2008]1029号《关于房山区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建设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年3月2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2009规(房)地字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4月8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报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申请的报告的请示》(房发改文[2009]78号),作出京发改[2009]669号《关于建设房山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2009年5月13日,被告房山住建委为上述项目向良开公司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09]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手续的函》(房政函[2009]207号),作出京政地字[2009]1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山区二00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沈宝建承租的公房位于上述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2009年10月13日,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开元恒基拆估字[2008]第19-649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对原告承租的公房进行了估价,该处房屋建筑面积为17.40平方米,补偿总额40716元。至2012年11月,原告沈宝建承租的公房被人拆除。2012年12月10日,原告沈宝建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要求:一、良乡房管所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沈宝建;二、良开公司支付沈宝建全家房屋拆迁区位补偿款和房屋补偿款276572元;三、良开公司支付沈宝建全家每月租房费3000元至回迁止;四、沈宝建全家享受以3700元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回迁安置房200-250平方米。2012年12月14日,被告房山住建委作出京房建裁通字[2012]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承租的房屋已经灭失,不符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定,对申请人沈宝建提交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指定管辖,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大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2014年6月13日,被告房山住建委作出京房建裁字[2014]第15号裁决书,原告沈宝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沈宝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就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告房山住建委作为房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受理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当事人的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拆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本案中,被告作出裁决第一项为“申请人沈宝建购买租赁住房,向良乡房管所交纳2349元”,双方对2349元的价格并无异议,故被告裁决第一项内容并无不妥。《拆迁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本案中,评估公司已对原告承租的公房作出开元恒基拆估字[2008]第19-649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补偿总额40716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10771元和区位补偿价25143元。原告亦对该估价结果报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给予30万元的区位补偿价缺乏依据。依据《拆迁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裁决书主文第二项中给予原告19200元一次性周转费补偿,属于临安安置补助费的性质,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京国土市[2007]774号、京国土市函[2008]1029号、京发改[2009]669号等文件是对该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整体要求的规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批复同意了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涉及公房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照《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房改和拆迁补偿方案》、《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租赁和购房优惠方案》的规定进行。本案中,原告房屋属于涉直管公房拆迁,被告依据上述两个方案,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被诉裁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保护了原告合法的拆迁利益,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原告的裁定申请,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谈话,并依法作出裁决,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房山住建委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京房建裁字[2014]第15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第2、3、4、5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宝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宝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剑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祁 丽 微信公众号“”